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王心貝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邱文慧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玠中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3年10月17 日結婚,育有一女。詎料,被告與黃玠中於黃玠中及原告 婚姻存續期間即自111年8月至112年2月,發展出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交往之感情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為此,原告與黃玠中於112年3月5日協議離婚,並 於同年月9日至戶政機關登記。
(二)經查,被告於黃玠中及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黃玠中為曖 昧對話、於000年00月間共赴東京旅遊、共同擁有情侶鞋 ,黃玠中亦因被告職業為空中服務員而於左臂刺青飛機圖 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心 理、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甚至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三)被告固抗辯就本件侵權行為無過失,惟自被告與黃玠中的 對話紀錄表示不想當兩個人的罪人,然依照目前的男女或 是同性間交往模式,只要沒有婚姻關係即無所謂罪的概念 ,按兩造所提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知悉黃玠中處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行為當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1年7、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黃玠 中,且黃玠中個人資料中並無表示自己為已婚身分,僅表 示尚有一個交往對象,但感情淡薄即將分手,而被告知悉 黃玠中尚有一「交往對象」後即拒絕黃玠中之追求,此由
原證4對話截圖中,被告對黃玠中表示「我們才認識一個 月」、「但我真的無法給你什麼,因為我不想要這樣,你 不要讓我覺得我是你們的罪人」等語可證。
(二)原告固提出協議書,表示黃玠中自承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 關係云云,惟此係黃玠中尋求與原告和解之立場下之「片 面」文字,與事實不符。原告另主張黃玠中購買與被告相 同款式之鞋子、在身上刺青與被告工作相關之圖案等。惟 上開皆為黃玠中個人之追求行為,與被告無涉。至被告與 黃玠中同遊日本,亦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出遊,充其量僅為 曖昧階段,但無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親暱舉動,遑論 被告迄今主觀上不知悉黃玠中為已婚身分。再者,現今社 會一般男女交往實為不可避免,除有類似通姦等,方可評 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過度箝制反有害於個人人 格自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黃玠中於103年10月17日結婚,於112年3月5日協 議離婚,有原告之戶口名簿1紙與兩願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0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 7頁、第21頁至第23頁),此部分先堪信實。(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 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0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玠中係有 配偶之人,竟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 ,惟被告辯以其不知悉黃玠中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則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負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 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就被告知悉黃玠中具有婚姻關係等情,雖提出黃玠 中之立約書及黃玠中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上開 立約書,其上係記載「確實與外遇對象於2022年8月、202 3年2月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語,有該立約書1紙附卷可 稽(見訴字卷一第25頁),然並未提及被告當時即知悉黃 玠中具有婚姻關係,已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再觀諸黃玠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雖提及「你 們多久了不是嗎?」、「你不要讓我覺得我是你們的罪人 」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31頁 ),然上開對話並未提及黃玠中當時具有婚姻關係,且觀 其文義,確實可能係因僅認黃玠中具有交往對象而提及, 故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即知悉黃玠中具有婚姻關係,是依 原告舉證,既無從認被告當時即知悉黃玠中具有婚姻關係 ,自難認被告具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不予准許。至原告雖陳稱被告提及「罪人」等語, 是建立在婚姻制度的框架下才會有此表示,沒有婚姻關係 則沒有所謂罪的概念等語,然被告並非法律從業人員,顯 然對於「罪」於法律上定義無從認知,是原告該等陳述尚 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