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63號
PCDV,112,訴,1763,2024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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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許綉穎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李莊琴

訴訟代理人 陳勝超
被 告 陳勝寬
訴訟代理人 陳彥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莊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勝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莊琴、被告陳勝寬各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1萬4仟元為被告李莊琴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莊琴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1萬4仟元為被告陳勝寬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勝寬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㈠債務人即 被告李莊琴應給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 即被告陳勝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就訴之聲明迭經追加、擴張如附表所示,並追加 備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占有使用原告之應有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77頁),且基於兩造間租約第12條約定,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違約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81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係基 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現仍繼續占有租賃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482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與被告陳勝寬等人共有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各1/3,原告於105年間分別與被告李莊琴陳勝寬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 並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持續使用上開房屋,惟僅給付10期 租金(即105年8月至106年5月租金),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 1年,因被告李莊琴陳勝寬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1/3有 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積欠租金已達70個月,被告李莊琴陳勝寬分別積欠 原告租金各70萬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前5年之租金計各6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被告李莊琴陳勝寬各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並依系爭 租約之關係請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須支出律師費8萬元訴請 被告給付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各給付原 告64萬元及各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莊琴、被告陳勝寬各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莊琴應給付原告64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置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勝寬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置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莊琴、被告陳勝寬各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等與原告訂立租約係因受原告委託之二名男子 多次打電話及多次登門拜訪,不堪其擾才會簽下一年租期之 系爭租約,且當時有表示只要簽1年的租約。原告於租約到 期後不跟被告聯繫。原告未經系爭房屋共有人同意,無權出 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擅自出租牟利顯然違法。被告住在父 親留下來之系爭房屋乃天經地義之事,被告純自住,未出租



他人收取租金,沒有必要付房租,且現在人已經搬走,僅限 一些庫存,只用自己的應有部分2/3,沒有使用到原告的應 有部分。系爭房屋為共有,原告無權出租收取租金,原告前 向被告收取合計20萬元租金應返還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4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3。
㈡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8 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租金被告陳勝寬李莊琴每個 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被告陳勝寬李莊琴各給 付10個月合計20萬元。
㈢系爭房屋位於三峽老街商圈,126、128號房屋是一、二樓兩 棟連在一起,二樓住家,126號一樓賣盆栽、128號一樓賣小 朋友玩具。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繼續占用兩造共有之房屋?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是否因租期屆至,原告未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視為不定期租賃?
㈢原告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勝寬、李莊 琴 ,請求被告各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 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如無租賃關係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前已到期之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 別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繼續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
 ⒈經查:
 ⑴被告提出現占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依照片 影像顯示除出入之走道外,系爭房屋已被被告家俱等物品擺 放占用,被告雖稱其等只使用應有部分2/3,未使用原告應 有部分1/3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已經搬 走了。因為樓下有做生意,現在剩下一些庫存品。」;「12 6 、128 號房屋是一、二樓兩棟連在一起,二樓做住家,12



6號一樓賣盆栽、128號一樓賣小朋友玩具」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足見被告仍以其等物品占用原告應有部分。 ⑶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 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 ,返還出租人。被告雖爭執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1/3,拍賣 公告已記載不點交;原告未出面找被告處理云云,然被告於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前已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 無再將租賃物交付被告之義務,被告主張租約已終止,自應 將租賃物返還原告,與本院執行拍賣時之拍賣公告並無關連 ,被告所為抗辯,難認可採。
 ⒉基上,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1/3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租約是否因租期屆至,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未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視為不定期租賃?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受原告委託之二名男子多次打電 話及多次登門拜訪,不堪其擾才會簽下一年租約云云,系爭 租約於105年間訂立,有店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13至27頁),顯見已逾1年除斥期間,該撤銷權已 告消滅,自無從為之。復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姑不論被告得 否證明本件有得撤銷之情形,然既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則被告自亦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其所為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⒉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系將其應有部分出租於被告,並非將 系爭房屋全部出租於被告之事實,有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況出租本屬債權行為、負擔行 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因租約之 締結,使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 ,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縱出租他人之物未獲得他 人之同意,此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公同 共有,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係違法而無效云云,難



認可採。
 ⒊被告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辯以訂 立系爭租約時已言明租約期限為1年云云,惟租期屆至後, 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依法視為不 定之租約等語,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 既訂有系爭租約,且因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視為不定期租賃 ,被告依系爭租約,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即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只 給付各10萬元之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已到期而未罹於 時效之租金(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日起算前5年之租金 )計5年各60萬元,及被告李莊琴陳勝寬分別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7 至81頁)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李莊琴陳勝寬),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許綉穎)之權益時願聽 從甲方(即原告許綉穎)賠償損害,如甲方(即原告許綉穎 )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即被告 李莊琴陳勝寬負責賠償。」(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內容,應受其約束。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給付租金,於系爭租約有效存在  期間之106年6月起未再給付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既有違約之事實,原告因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涉訟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 頁),原告請求被告李莊琴陳勝寬各給付4萬元,即屬有 據。
㈤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  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 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 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是依前述 ,原告所為請求既有先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 位依民法179條、第181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



理後認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主張之備 位聲明部分為裁判。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已到期 之租金共計各60萬元,及支出律師費共計8萬元部分係於112 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依狀並於112 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上開書狀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3頁),被告李 莊琴陳勝寬應自同年8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 被告李莊琴陳勝寬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李莊琴陳勝寬 各給付64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112年5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酌定擔保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日期 變更之聲明 卷證頁碼 1 112年8月30日 一、被告李莊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勝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莊琴陳勝寬分別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75至76頁 2 112年9月20日 一、被告李莊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勝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莊琴陳勝寬分別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93至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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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