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98號
PCDV,112,訴,1698,20240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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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李建德

李張雲娥

李梅華

楊瑞娥

王振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碧霜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李蔡清美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以利訴訟之續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規定。
二、因被告李蔡清美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於起訴後 之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 提出李蔡清美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 本、樹枝狀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毋省略)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 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且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 訴狀及承受訴訟狀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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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