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20號
PCDV,112,訴,162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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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周志
徐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志偉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偉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林幸子周明宗及被告周志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嗣因被告周志偉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及訴外人張世勳拍定取得所 有權,是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現為原告及林幸子周明宗張世勳等4人共有。然被告徐偉東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向 執達員及書記官陳稱其向周志偉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 110年2月10日至130年2月9日,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陳報被 告2人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之租 期逾5年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系爭房 屋之受讓人主張租約繼續存在。是被告周志偉未經共有人同 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徐偉東,並訂立前述未經公證之 系爭租約,被告所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 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志偉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1/3,其餘部 分則為被告周志偉之母及兄長所有,前開二人均允許被告周 志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徐偉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志偉就系爭房屋之原有應有部分1/3由 原告及訴外人張世勳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現為原告及林幸子周明宗張世勳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1/300、1/3、1/3、99/300,被告周志偉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徐偉東,並訂立系爭租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系爭執行程序111年5月19日查封筆錄(不動產) 、被告徐偉東111年8月23日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之陳報狀暨 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4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前情堪以認定。復 被告周志偉自承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二第56頁) ,被告徐偉東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 告徐偉東自認上開事實,職此,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乙節 ,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 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志偉對於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 頁),抗辯:除原告之應有部分外,伊之母親及兄長有系爭 房屋所有權2/3,伊母親及兄長不會讓伊去睡公園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5頁至56頁),核其意旨係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由被告周志偉就其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縱被告周志偉之母及兄長同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仍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周志偉即對系爭 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周志偉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被告周志 偉既未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亦未證明有權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徐偉東,且被告徐偉東部份已構成自認 ,業如前述,是被告徐偉東對系爭房屋自亦無合法占有權源 ,堪已認定。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惟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 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 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周志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權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徐偉東,被告徐偉東僅為承租人,認若 命被告徐偉東應負擔訴訟費用,尚非公平,故酌定由被告周 志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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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