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81號
PCDV,112,訴,1481,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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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キャズテック(Kaztech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上田 和道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李宛蓉律師
被 告 格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鈞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背景:
  兩造早於民國95年間即進行商業交易往來,建立良好信任關 係,並自102年6月起,被告開始委託原告居間介紹被告產品 以銷售予日本IDEC公司(日文公司名稱:IDEC株式会社)及 其台灣子公司[即台灣和泉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公司名 稱:IDEC TaiwanCorporationTaipei)],及台灣愛德克 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公司名稱 IDEC Taiwan Corporation (K aoshung)](以下合稱IDEC集團公司)等,並由被告給付佣 金予原告,且兩造復於111年1月1日簽立佣金合同,持續循 前開合作模式,由原告居間介紹與IDEC集團公司之交易機會 予被告,並由被告依約給付佣金予原告:
 1.經查,兩造早自102年6月13日即簽訂Sales Commission Agr eement (中譯文:銷售佣金協議書;原證1),由被告委託 原告為渠居間介紹產品予IDEC集團公司,以促成被告與IDEC 集團公司間之產品交易,並由被告依前開原證1之銷售佣金 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以銷售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佣金予 原告。自000年0月間以來,兩造持續保持前開商業合作關係 ,從未間斷。兩造復於111年1月1日簽訂乙紙佣金合同(原 證2;下稱系爭契約),另根據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提出且 經原告回簽確認之產品報價及佣金計算文件,亦清楚記載以 銷售金額百分之15計算佣金:「The brokerage fee is cal



culated at 15% of quoted U/P and will paid by every half of year (中譯文:佣金費用以報價U/P之百分之15計 算,且每半年支付一次)」(原證3)。被告持續委託原告 為渠介紹產品予IDEC集團公司以促成產品交易,原告並依約 收取以被告銷售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佣金。另依系爭契約第 五條第5.1項約定:「合同的生效日期為2022年1月1日,正 常情況下,只要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介紹的客 戶還存在合作,合同就一直有效,如果乙方為甲方介紹的客 戶已經終止了與甲方的合作,則本合同會跟著失效」,被告 迄今仍持續銷售產品予原告居間促成之IDEC集團公司,故系 爭契約自仍維持其效力。
 2.次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根據實際銷售發生額 以及談定價差來計算佣金,甲方應該提供對帳單給乙方確認 ,具體支付金額根據雙方對帳單確定」、「給付方式及時間 :雙方同意佣金在甲方收到客戶貨款後,每半年結算一次, 甲方把佣金轉帳到乙方指定的帳戶如下…」可知依系爭契約 ,被告應每半年結算並給付佣金費用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10月25日亦依照被告與IDEC集團公司之銷售金額,計付11 1年1月至同年0月間之佣金計美金24,081.92元予原告(因就 源扣繳美金4,816.38元之稅金,故實際匯款金額為美金19,2 65.54元。原證4)。
 3.基此,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佣金費用約定,被告應分別於每 年1月結算前一年度7月至12月自IDEC集團公司收到之貨款、 於每年7月結算1月至6月自IDEC集團公司收到之貨款,並各 按前開貨款金額百分之15計算佣金後給付予原告自明。 ㈡自兩造建立前開居間交易、合作模式以來,原告均依約履行 契約義務,惟被告並未相對應給付111年7月至1ll年00月間 之佣金費用:
 1.原告自102年兩造合作迄今,始終克盡職守履行居間介紹被 告產品之契約義務:
 ⑴由於IDEC集團公司等日商客戶就是否採購產品規格、數量及 新增採購品項等,僅有日本母公司方有決策權限,故原告均 依IDEC集團公司需求,第一時間針對被告生產製造之產品規 格、價格等提供相關資料予IDEC集團公司,致力於向該公司 介紹被告各品項產品及其產品組合,並就產品交貨後所發現 瑕疵、故障或保固事項,協助被告向IDEC集團公司釐清及說 明,終促成IDEC集團公司於此數年間大量採購被告產品。 ⑵易言之,原告除居間介紹被告與IDEC集團公司間之交易機會 外,舉凡IDEC集團公司為採購被告產品所需之被告報價、產 品瑕疵、規格確認等商業交涉事宜,均係透過原告為之。此



觀諸IDEC集團公司人員於108年1月24日向原告人員寄發之電 子郵件記載:「下記コネク夕の価格に関して、Greenconn社に見積も り確認するよに Kaybright 社へ依賴しようと思います。Greenconn 社はこ の案件は Kaybright社が購入先と認識されていますでしょか?(中譯文: 關於下面連接器的價格,欲請Kaybright公司向Greenconn公 司(即被告)確認一下報價。Greenconn公司是否知道Kaybr ight公司是本件的購買者?)」(原證5第4頁),以及原告 人員於110年4月28日之後向被告公司確認產品報價,並於11 0年5月6日將被告公司產品之報價提供予IDEC集團公司人員 :「現在Greenconn社で流通量の多い組み合わせにて、お見積もりの確 認をさせていただきます。(中譯文:謹於Greenconn公司有大量銷售 之組合中確認報價)」、「早速ですが、添付にて下記3点のお見積 りをお送りいたします。(中譯文:謹儘速提供附件三項產品之報價 予您)」(原證6第2頁),可知原告為居間介紹被告產品, 與IDEC集團公司員工間存有大量溝通往返電子郵件,足證原 告為促成被告產品交易所付諸之努力,且被告與IDEC集團公 司間之交易關係,亦係基於原告所為居間服務始建立。 ⑶次查,原告亦協助被告向IDEC集團公司說明產品瑕疵、故障 問題,即時釐清瑕疵原因、提出對策,以維繫被告與IDEC集 團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俾利產品交易之進行,此見000年0月 0日間原告公司人員向IDEC集團公司人員寄發之電子郵件表 示:「早速ですが Greenconn社より解析報告書の和訳版が届きましたの で添付にてお送りいたします。不具合発生原因につきまして…と考えられます。( 中譯文:謹速將Greenconn公司之分析報告提供日譯文如附 檔所示。關於故障原因據認為是…)」足證(原證7第1頁) 。
 ⑷再查,原告除協助被告取得IDEC集團公司的訂單外,亦積極 安排被告至日本拜訪IDEC公司及其子公司,以鞏固雙方長期 交易關係,此有原告人員與被告人員於108年6月11日往來電 子郵件說明同年6月13日拜訪IDEC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行程為 證(原證8第2頁)。此外,原告亦安排與被告人員於108年6 月14日,一同參訪Fujitsu公司,此有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 公司人員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Please see below meeti ng note with Fujitsu held on June 14, 2019.Fujitsu A dvanced Technology Co”Ltd. 15:00-16:00 (中譯文:請參 見與富士通公司2019年6月14日之會議紀錄如下述:富士通 股份有限公司15:00-16:00)」(原證9第3頁)。再於000年0 月間,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至日本參與商品說明會時,協 助安排陪同參訪客戶ROHM公司,以提供產品介紹並與客戶聯 繫,此以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人員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



可資證明:「それでは顧客(口一厶)に 1月20日(月)の13:30 頃に訪問をしたく存じます(中譯文:那麼我想就在1月20日(星期 一)13:30左右拜訪客戶(ROHM公司)。)」(原證10第11 頁)。
 ⑸凡此種種,均可知原告自102年兩造合作迄今,始終切實履行 其居間介紹之職責,努力促成被告與IDEC集團公司等客戶間 達成合作交易。基此,原告依約要求被告給付相對應之佣金 ,自屬有據。
 2.被告僅給付截至111年6月之佣金費用予原告,並片面拒絕依 約結算並給付111年7月至111年12月之佣金費用予原告: ⑴查原告持續依與被告之系爭契約居間介紹IDEC集團公司與被 告間之交易,已如前述。詎被告竟突於111年11月30日委由 律師發函予原告,並藉詞託稱原告詐欺致被告陷於錯誤,主 張撤銷兩造間系爭契約(原證11)。惟就兩造建立居間合作 關係以來,原告持續協助被告與IDEC集團公司間進行產品買 賣交易,除介紹產品、提供規格及報價外,更協助被告進行 產品銷售後之產品瑕疵、故障排除等服務,以促成被告與ID EC集團公司間長達10年以上之產品交易關係,故被告所稱渠 受原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契約等詞,均非屬實,自無 從依此撤銷系爭契約。是以,原告業於111年12月9日寄發存 證信函否認被告所為一切不實主張,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 履行給付佣金等義務(原證12)。
 ⑵次查,被告自111年10月25日給付111年1月至6月間與IDEC集 團公司交易之銷售金額所計算之佣金計美金24,081.92元予 原告後(因就源扣繳美金4,816.38元之稅金,故實際匯款金 額為美金19,265.54元。見原證3及原證13),對被告與IDEC 集團公司於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交易之銷售金額所生佣金 費用,被告本應分別於112年1月與原告進行結算並給付予原 告,惟被告已於111年11月30日發函予原告斷然拒絕給付( 原證11),經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於112年1月15日以前計付原告該期間之佣金(原證12),復 經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迄今尚未收到被告提供之對帳單及佣 金費用,為維原告權益,茲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佣金美金24,081.92元:
 1.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溝通、介紹被告 產品予IDEC集團公司等,並約定若促成交易,由被告給付產 品銷售金額15%作為原告之佣金費用。核兩造所締結系爭契 約性質應屬居間契約,關於報酬及成交利益分配之計算基準 及方式,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而查,原告已促成被告與



IDEC集團公司等客戶間之交易,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所約 定,即得向被告收取渠與IDEC集團公司間產品銷售金額15% 之佣金費用。
 2.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之佣金費用美 金24,081.92元:
  由於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片面委以律師發函予原告拒絕持 續給付佣金,且迄今未提供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與IDEC集 團公司間之產品銷售金額對帳單,致原告未能據此進行結算 佣金,原告僅以最近期111年1月至同年0月間之佣金費用以 作為計算佣金費用之參考基準,衡酌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0 月間之實際佣金費用為美金24,081.92元,以之作為一期佣 金費用之請求金額,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1年7月至同年00 月間之佣金費用,即美金24,081.92元。 3.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  按「給付方式及時間:雙方同意佣金在甲方收到客戶貨款後 ,每半年結算一次,甲方把佣金轉帳到乙方指定的帳戶如下 」、「甲方(即被告)若不按本合同3.2的規定按時付款, 逾期不得超過三十天,超過三十天的逾期,應從第三十一天 起,每天按應付佣金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滯納金」,系爭 契約第3條第3.2項、第4條第4.1項約定明定之。基上,被告 就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之佣金費用本應於112年1月1日結 算付款,且至遲應於30天内即112年1月31日前給付佣金費用 ,因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自112年2月1日起,每天按應付佣 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滯納金,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 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被告應付佣金即美金24, 081.92元之千分之一請求被告支付滯納金。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美金48,163.84元: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2項約定:「甲方同意凡乙方所介紹的 丙方,其將來與甲方發生的每筆業務,甲方都將按本合同的 第三條支付佣金給乙方,否則甲方願接受合同成交額的30% 作為違約金支付給乙方」,是依前開契約約定,如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3條支付佣金約定,則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成 交額百分之30計算之金額,核其文義及規範性質,前開兩造 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2.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根據實際銷售發生額以及 談定價差來計算佣金,甲方應該提供對帳單給乙方確認,具 體支付金額根據雙方對帳單確定」、「給付方式及時間:雙 方同意佣金在甲方收到客戶貨款後,每半年結算一次,甲方 把佣金轉帳到乙方指定的帳戶如下…」,是依前開契約約定



,兩造應於每半年結算一次佣金後,由被告給付予原告。惟 查,被告僅實際給付截至111年6月之佣金,對於迄今本應分 別於112年1月結算之111年7月至12月佣金,被告均未如期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之,是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4.2項 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成交額的百分之30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
 3.基此,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之佣金費用係以產品成交額百 分之十五計算為美金24,081.92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百分之30成交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美金48,163.84元 (計算式:24,081.92×2=48,163.84元)。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美金24,081.92元部分,依兩造間原證2  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568 條規定請求佣金費用。此項聲  明請求滯納金部分,依原證2系爭契約第4條第4.1項約定請  求。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美金48,163.84元本息,依原證2系爭契  約第4條第4.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081.9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日按美金24,081.92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 。
 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8,163.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簽署之背景事實:
1.原證1之Sales Commission Agreement並非兩造所簽署,而 是原告與另一家「格康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格 稜中國」)所簽署,被告與格稜中國雖屬關係企業,然兩者 為不同法人。格稜中國係遭原告刻意誤導詐欺之下而簽署原 證1之契約,並因而導致了系爭契約(原證2)之簽署,詳後 述。
2.日本IDEC株式会社(下稱「日本IDEC」)在台灣有兩家子公 司,分別是指位於高雄的「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統 編00000000),另外還有一家位於台北的「台灣和泉電氣股 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但「台灣和泉電氣股份有 限公司」是IDEC日本在台灣的銷售事業部, 是販售IDEC自 家產品的公司,並非被告的交易對象,被告銷售連結器的交 易對象是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和泉電氣股份有限 公司實與本案無關。




3.被告係一家從事專業連接器研發、製造生產、銷售的台灣公 司。被告早在98年時,就已經是施耐德電機(SchneiderEle ctric,為一品牌商)集團的供應商;而本案所涉及之IDEC 集團即是替施耐德電機此一品牌商從事設計及生產代工(OD M)的企業。早在101年間,施耐德電機就將被告及其關係企 業介紹給了IDEC集團,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不包含ID EC日本)便開始直接(並非透過原告)向被告及其關係企業 下單採購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所生產之產品,非透過原告的介 紹或仲介(詳後述)。然而以上事實真相,被告至111年下 旬經IDEC人員之告知後,方始得知,在此之前一直遭到原告 蒙騙。
4.而原告之基本資料如原告公司官網所示(被證1),被告是 從事電子零件產品的買賣而為一貿易商,資本額僅1,000萬 日圓(約當於新臺幣220萬元)的小型商社,原告之代表取 締役社長為「上田和道」,公司監察人為「上田美幸」,而 被告與原告間之主要聯絡窗口為「上田大悟」(被證2;111 年10月25日被告致原告解除契約之電子郵件)。又原告之 商業獲利模式為:原告自電子零件廠商買入的成本價再加上 原告預期之銷售利潤後,將產品轉售予日本客戶或日本客戶 的海外工廠,從中賺取差價(轉賣價格-進貨成本),此價 差即為原告之利潤所在。
5.如前所述,原證1之SalesCommission Agreement並非兩造所 簽署,而是原告與格稜中國所簽署,內容係約定原告如居間 將格稜中國之產品成功銷售予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或台 灣和泉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可得銷售金額之15%作為佣 金,簽約日期為102年6月13日,生效日期為103年1月1日。 格稜中國之所以會與原告簽署原證1之SalesCommission Agr eement,係因格稜中國一直以來均無同仁諳日文,於101年 間曾委請原告代為以日文和IDEC溝通,而作為被告將產品銷 售予IDEC之業務溝通窗口。不久,原告向格稜中國之同仁表 示:IDEC日本特別指明要經過原告,IDEC集團才能採購被告 所生產之產品,往後所有被告與IDEC集團間的交易,都要透 過原告來進行,請格稜中國簽署原證1之SalesCommission A greement才能繼續與IDEC集團交易。原告雖然會就格稜中國 與IDEC集團間之所有交易收取15%佣金;但惟有簽約,格稜 中國才能繼續與IDEC集團交易,原告向格稜中國表示,如不 簽約,格稜中國只能放棄IDEC這個客戶,十分可惜。由於格 稜中國一直以來係以歐系客戶為主,當時亟欲拓展日系客戶 ,且格稜中國已經透過品牌商施耐德電機,順利將產品逐步 銷售予IDEC,格稜中國並不希望對於IDEC一切努力付諸流水



,因此於原告以上開說詞刻意欺瞞之下,格稜中國遂同意締 結SalesCommission Agreement,簽約日為102年6月13日, 生效日為103年1月1日起,並開始支付佣金予原告。格稜中 國給付予被告之佣金的計算方式為:所有銷售予IDEC銷售金 額的15%均作為原告之佣金,需支付給原告。 6.承上,因原告之刻意欺瞞,導致格稜中國之同仁均認原告獨 占客戶IDEC,因此不論是否為原告所媒介居間銷售予IDEC的 產品料號(事實上,絕大部分之銷售均是格稜中國與IDEC直 接,包含新料號產品之推薦與採購),全部都需要額外事後 製作報表將被告與IDEC集團間之全部交易整理提供原告(包 含絕大部分非原告所仲介銷售之產品料號),並將全部交易 金額的15%逕行撥付給原告(不論是否為原告所媒介居間) ,而使原告多年以來一直溢領鉅額佣金。
7.嗣至110年間,因被告與相關之海內外關係企業內部業務調 整之故,格稜中國不再作為與IDEC間之業務負責主體,均轉 由被告接手。由於案件交接之故,交易主體變更,原告表示 如要繼續和IDEC交易,佣金契約需要重新簽署,便安排被告 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原證2),格稜中國之同仁亦向被告 轉述前開情形,表示10年以來,與IDEC間的交易都只能支付 佣金給原告,才能繼續與IDEC交易,原告乃於111年1月簽署 系爭契約,自111年1月1日起生效。
8.被告主管人員親自至IDEC日本參訪,始得知事實真相: ⑴嗣被告之業務主管於111年8月底親自前往日本拜訪IDEC日本 的採購主管、工程部門時(被證3;111年8月被告與IDEC聯 絡商務拜訪事宜之電子郵件),竟被IDEC日本當面告知:ID EC集團與原告根本就無任何的合作關係,而原告也非IDEC集 團的合格供應商,原告無法和IDEC交易,也無法進行媒介居 間之活動。而先前IDEC人員之所以會與原告對應,只是因為 原告宣稱自己是被告的代理商,代理被告的產品,才會有ID EC人員透過原告諮詢被告的產品,IDEC日本之人員明確表達 :IDEC並沒有想要及指定原告來對應有關購買被告產品之事 項。被告之業務主管亦當面向IDEC日本人員表示,原告亦非 被告之代理商,被告另有正式簽約的代理商。另被告亦發現 ,原告確實在其官方網站偽稱自己是被告之代理商(被證4 ;原告對外宣稱與被告於95年6月締結代理商合約之網頁截 圖),被告已請求原告將此不實資訊下架,但時至今日,其 網站仍未更改。
⑵被告之業務主管返台後,隨即進行內部確認,並向格稜中國 之人員求證,發現原來一直遭到原告刻意欺瞞,使格稜中國 之同仁誤以為一定要支付佣金才能和IDEC交易,而發現原告



有商業詐欺的情形,為了替原告保留最後一絲的尊嚴,並希 望事件能和平落幕以免增加被告公司額外的處理成本,被告 遂於111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上情(被證2),並 表示願意以不追回先前佣金甚至願意支付佣金到111年12月3 1日為條件,雙方以和平方式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以為解決 。然原告仍表示被告與IDEC間的交易仍必須繼續支付佣金, 且原告甚至表示「我司過去也曾有過訴訟經驗,而且都是勝 訴收場,因此對方得支付我司高額的賠償金」(被證2), 更讓被告驚覺當初的簽約,就是原告所設下的陷阱。雙方未 達共識。
㈡被告嚴正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原告…致力於向該公司介 紹被告各品項產品…並就產品交貨後所發現瑕疵、故障或保 固事項,協助被告向IDEC集團公司釐清及說明,終促成IDEC 集團公司於此數年間大量採購被告產品。」之內容。IDEC之 所以向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下單,是因為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同 仁們的努力以及被告產品的競爭力。原告雖提出原證5至原 證10為欲證明伊有促成被告與IDEC間之交易,然而原證5至 原證10之email往來時間均在111年1月1日以前,亦即系爭契 約生效前,顯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媒 介居間義務。且觀之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與原告所欲證明 之事項根本無關,分別簡要說明如下:
1.原證5及原證6日文email內所談論者為CFAD000-0000A034C2A D-06產品及訴外人Kaybright公司,然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根 本就無出貨給Kaybright公司的紀錄,此料號之產品,被告 只有銷貨給AVNET公司,並無銷貨予Kaybright公司,Kaybri ght非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之客戶。且Kaybright公司亦非隸屬 於IDEC集團,與本案系爭佣金契約無關。被告不能理解原告 提出原證5及原證6的email係欲證明何等事項? 2.原證7之日文email內容係原告於110年6月3日(非屬本件系 爭契約之期間),將格稜中國因產品發生故障問題,就售後 處理事項,所製作之產品分析報告書翻譯為日文後email予I DEC人員。因格稜中國人員不諳日文故委由原告翻譯,原告 當時仍在持續受領格稜中國所支付的佣金,故協助翻譯,產 品分析報告書仍為格稜中國提供,但此究非媒介居間,而只 是一次性的翻譯工作,且是與成立訂單無關之翻譯工作,故 障問題仍是由格稜中國負責解決。亦與本件無關。 3.原證8、原證9、原證10所談論內容為原告陪同格稜中國之同 仁Wally及Walter,於108年6月、109 年1月參訪位於日本的 IDEC日本、Fujitsu與ROHM公司,只在討論參訪活動,並非 與訂單的媒介居間有關。由於原告長期領取格稜中國高額佣



金卻不用做事,原告自知理虧,深怕失去格稜中國這個客戶 ,故有此次參訪活動。email中的格稜中國之同仁Wally及Wa lter均不負責被告與IDEC集團間之交易事項,而是由其他同 仁負責。然而,後來事實證明,IDEC日本、Fujitsu與ROHM 公司迄今均未下單予格稜中國或是被告,全是毫無結果、流 於形式無意義的參訪活動,完全沒有轉換為實質的訂單,當 時亦使格稜中國之同仁深深質疑原告的業務能力,不如由格 稜中國自己於日本當地進行的業務活動來得有效果許多,原 告的陪同絲毫沒有任何助益。原證5至原證10證據都不是有 利於原告的證據,亦看不到原告有何媒介居間促成交易的活 動證明。
㈢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原告雖對被告或格稜中國偶有零星的 下單(例如前述的USD120元訂單),但均非銷往IDEC集團之 訂單,而是原告向被告或格稜中國購買後,轉售給原告之其 他客戶(非IDEC),原告之下單金額亦不高。至於原告的實 際轉售對象,被告並不知悉,被告目前亦均停止對應原告之 下單,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已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不得再據系爭契約主張給付佣金: 原告並非IDEC之合格供應商,亦非被告之代理商,卻以下列 行為積極誤導被告,使被告誤要將產品銷售給IDEC,就必須 支付佣金予原告,始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 1.於原告向格稜中國之同仁表示:IDEC日本特別指明要經過原 告,IDEC集團才能採購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往後所有被告與 IDEC集團間的交易,都要透過原告來進行,請格稜中國於10 2年6月簽署原證1之SalesCommission Agreement才能繼續與 IDEC集團交易。原告雖然會就格稜中國與IDEC集團間之所有 交易收取15%佣金;但惟有簽約,格稜中國才能繼續與IDEC 集團交易…等不實情事,原告向格稜中國表示,如不簽約, 格稜中國只能放棄IDEC這個客戶,十分可惜,使格稜中國陷 於錯誤而計算並支付佣金。嗣至至110年間,因被告與相關 之海內外關係企業內部業務調整之故,格稜中國不再作為與 IDEC間之業務負責主體,均轉由被告接手。由於案件交接之 故,交易主體變更,原告表示如要繼續和IDEC交易,佣金契 約需要重新簽署,便安排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原證2 ),格稜中國之同仁亦向被告之同仁轉述前開情形,表示10 年以來,與IDEC間的每一筆交易都需要支付15%佣金給原告 ,才能繼續與IDEC交易…等不實情事,使得被告亦同樣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並依原告之要求, 計算並支付原告111年1月至6月之「佣金」計USD24,081.92



元(約合新臺幣73萬元)(原證4),經原告無異議而受領 完畢。
2.原告於收受格稜中國、被告佣金的10年間,一直未主動告知 格稜中國或被告,原告自己並非IDEC日本的供應商、無法與 IDEC日本交易,但被告仍秉持的互信原則下相信原告。一直 到111年6月底為止,都還支付原告111年上半年的高額佣金 ,可以證明被告當時仍相信原告是IDEC日本的供應商。直到 111年8月才因為IDEC日本的告知,明白事情的真相,被告之 同仁們均是憤怒不已。並且才明瞭當初最早是施耐德電機先 與被告交易,並將被告介紹給了IDEC,與格稜中國只是因為 當初請原告協助日文對應才有所接觸,IDEC並非原告介紹給 被告的客戶。
3.而原告欲取信IDEC集團以便從中獲利,對IDEC持續宣稱是被 告之代理商而為不實陳述,此有原告於官方網站上,對外顯 示原告於95年6月與被告公司締結「代理店契約」(即代理 契約)(網頁截圖,截圖日期:112年7月20日)可證。然而 原告根本就非被告之代理商,被告之產品另有正式的代理商 ,請原告拿出官方網站上所謂「代理店契約」,否則請停止 再對外不實宣傳。原告就是藉由此種兩面欺騙的方式,一方 面欺騙IDEC,讓IDEC誤以為原告是格稜中國與被告之代理商 ,一方面欺騙格稜中國及被告,讓格稜中國及被告誤以為要 和IDEC交易,就必須支付佣金予原告,而從中謀取不正當之 利益。
㈤如前所述,原告並非被告之代理商,亦非IDEC之合格供應商 ,卻對被告宣稱唯有透過自己才能和IDEC集團交易,因此被 告和IDEC集團的所有交易,都需要支付所謂「佣金」,被告 始將111年1至6月之佣金計算並交付原告,被告顯然係對原 告當事人之資格有所誤認,且此項錯誤在本件情形可認為係 交易上重要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項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原告依法自得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前曾於111年11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原證11),內 容略以:「主旨:撤銷契約。本公司謹以本函通知貴公司撤 銷貴我間之佣金合同契約,並停止雙方間所有的商業關係。 …此一撤銷之理由在於貴公司並未履行契約義務。再者,貴 公司之同仁持續誤導我方,向貴公司支付不必要的佣金。本 公司之主管,前於今年○月間已透過傳送電子郵件方式將前 開事項通知貴公司,而本公司之立場依然不變。…自契約生 效日2022年1月1日以來,貴公司未曾促成本公司與任一客戶 (包含IDEC公司)間之任何交易,或擔任任一客戶(包含ID EC公司)與本公司協商交易契約、交易條件等之中介。IDEC



公司清楚表示,其並不知悉貴公司為我方與IDEC間交易的仲 介或代理商,更不知悉貴公司從中賺取佣金一事。此外,ID EC台灣和IDEC日本均指出,貴公司並非其正式之供應商,因 此IDEC無法向貴公司採購零件或材料。…本公司正式請求貴 公司退回我方已支付的2022年1月至6月份佣金共計USD $24, 081.92(註:約合新臺幣73萬元)。」(原證11),上開律 師函之內容已表達被告主張其締結系爭契約及給付佣金均係 出於錯誤或被詐欺,並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等依法 返還佣金之意思。
㈦原告迄未履行其媒介居間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 佣金:
本件應屬媒介居間,即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 ,始得許其請求。其理由依據如下:
1.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載明:「(前言)甲乙雙方經友好 協商,本著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乙方(即原告) 接受甲方的委託,為甲方(即被告)產品尋找買方(丙方), 雙方經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 條:委託事項及業務拓展。乙方接受甲方委託,為甲方產品 介紹客戶IDEC(株)/IDEC台灣,促成甲方與客戶間達成合作 協議。」、「第二條:委託事項的具體要求:2.1乙方根據 甲方提供的產品訊息幫忙尋找匹配的客戶並促成交易。2.2 與客戶交易的具體價格、交貨方式、支付方式等由乙方與客 戶雙方協商約定,但乙方需要和甲方溝通並徵得其同意2.3 交易條件談定完後並開始正式交易後,由甲方負責對應客戶 …(下略)」、「第三條:佣金的計算、支付方式、支付時 間:3.2 給付方式及時間:雙方同意佣金在甲方收到客戶貨 款後,每半年結算一次,甲方把佣金轉帳到乙方指定的帳戶 如下…(下略)」。由上可知,原告係受被告之託,應協助 促成被告與客戶IDEC日本/台灣間之交易(亦即向IDEC日本/ 台灣推銷被告所生產製造之各型號的連結器),且有關交易 條件之細節,諸如具體價格、交貨方式、支付方式等,均應 由原告逕與IDEC日本/台灣洽談,待原告與IDEC日本/台灣將 交易條件談妥成立訂單,待進入履約階段,後續才由被告負 責對應客戶。
2.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所闡釋之意旨及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屬「媒介居間」,即 以於訂約時原告需周旋於被告與IDEC日本/台灣之間為之說 合為必要,而原告身為居間人之報酬,必須於雙方當事人因 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始得許其請求。換言之,必須原告確實



有與IDEC日本/台灣談成出售被告產品之交易,被告始有就 該筆交易支付佣金之義務。
3.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絕非使原告就所有被告與IDEC日本/ 台灣的交易,都能收取交易金額15%的佣金報酬;被告締結 系爭佣金契約之用意,意在拓展日本業務,絕非是要讓原告 得以因此長期的不勞而獲。因此,系爭契約3.2條才會約定 ,必須要等到被告確實收到該筆(原告所促成)交易的貨款 後,始每半年結算一次,將佣金轉帳至乙方指定的帳戶。易 言之,原告就系爭契約第2條之居間義務與第3條被告之佣金 支付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如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 所載義務,被告即無須給付相關報酬。
4.事實上,於系爭契約生效期間,原告沒有居間成功任一件ID EC集團(包含IDEC台灣與IDEC日本)的訂單;系爭契約期間 ,被告並未將產品銷售予IDEC日本,原告也沒有參與任何一 次被告與IDEC台灣間的交易:
⑴被告與IDEC集團間的報價、訂單、交期約定、出貨、貨款確 認等往來email,向來(於系爭契約簽訂以前迄今)均無原 告人員在內(被證6:000年0月間被告與台灣愛德克股份有 限公司(IDEC台灣)間有關訂單事宜聯繫之電子郵件),因 為所有訂單均是IDEC台灣直接向被告下單,交易條件、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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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和泉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