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反 訴 原告 章湘柔
謝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反 訴 被告 簡佑先
反 訴 被告 晶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請求反 訴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瑕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修補完成及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章湘柔新臺幣(下同)17萬5,021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或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章湘柔48萬5,2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反訴被告晶典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瑕疵修補完成及給付反訴原告章湘柔 17萬5,0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或給付反訴原告章湘柔48萬5,2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件先、備位訴訟價額相同
,按其先位訴之聲明定之即可,是依反訴原告所提修補系爭 建物之瑕疵所須修補費用31萬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17萬5,021元, 加總為48萬5,221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 萬5,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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