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謝孟羽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教育發展協會附設新北
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朱柏霖
訴訟代理人 王致傑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每星期二、三、六12時起至13時30分止,為原告提 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0萬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簽訂「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 教育發展協會附設新北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長期照顧居 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甲證1契約),約定每星 期一至五12時至13時30分由被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 之居家照顧服務。後因被告所屬照服員異動及相關因素考量 ,雙方同意改為每星期二、三、六由被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 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除服務時間變更外,其餘內容同 甲證1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均由被告所屬照服員周成 群為原告提供服務。嗣於110年11月2日、9日、24日及同年1 2月15日、29日,周成群為原告提供代購服務時,明知代購 餐點已調降價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故意,五度向原告溢收款項,經原告查知後,於111年1月初 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7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707號緩起訴處分。被告提供居 家照顧服務,已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服法)第44
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7款構 成要件。
㈡系爭契約因性質上屬強制並具公法上義務之契約(被告係受 社區型整合服務中心〈下稱A單位,於本件為國立臺灣大學附 設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轉介代台北市政府履行實踐公 共長照服務之B單位),故被告並無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利,系爭契約第9條也已就被告得終止契約情事為具體約定 。本件原告於發見被告所屬照服員周成群對原告有詐欺情事 後,除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於111年2月7日傳訊息給被 告所屬督導員林淑芬,要求暫停周成群對原告之服務。且為 免服務中斷,要求被告儘快更換照服員。詎被告竟於未符合 系爭契約第8、9條情況下,於111年2月8日回覆稱:系爭契 約之服務時段及區域目前被告無人力協助,逕自單方、全面 、立即違法暫停系爭契約,並告知已於當日14時許向A單位 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回報,即棄原告於不顧 。原告為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為第7類(b 710b.2;無須重新鑑定),後於112年4月13日重新鑑定為重 度障礙(b710b.2、b730b.3),雙腳無法行走,僅能以輪椅 代步,行動不便,出入不易,需由他人協助代購日常用品、 三餐,而有請照服員協助照顧之必要。被告於111年2月8日 違法(即未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服務暫停條件)暫停系 爭契約後,即對原告置之不理,不聞不問,迄今仍無長照機 構提供服務。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被告既於 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應為被告敗訴判決。併被告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一事, 未有爭執,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於每星期二 、三、六12時起至13時30分止,為原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 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自亦屬有據。
㈢又身心障礙者藉由自主決定的長照服務協助,得以選擇及控 制自己生活方式與機會,形塑自己的人格發展與自我認同, 開展自決及自立的人生。此即身心障礙者受憲法、憲法增修 條文、長服法、身權法及身權公約所保障之「自立生活之自 主決定權」,亦為民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95條所 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被告自111年2月8日起故意違法全面且 立即拒絕提供服務,對原告有遺棄及害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 權之情事,違反長照法第44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 身權公約)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本公約締約國 體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以及與其 他人同等之選擇,並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措施,以促進身心 障礙者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以及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包括確
保:(a)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 ,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 排中生活;(b)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 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 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c)為大眾提 供之社區服務及設施,亦可由身心障礙者平等使用,並回應 其需求。)等保護原告之法律,剝奪原告依照個人自主及自 決的決定選擇權及控制自己生活的方式與機會,造成居家照 顧服務「不可得」、「不可近」,使得原告重回被社會排除 、隔離的狀態,影響原告身為身障者之權益甚鉅,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6萬 元。另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1年2月8日 起即拒絕給付,其遲延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且侵害原告之 「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及第195條規定,亦請比照 長服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 神損害6萬元。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於每星期二、三、六12時起至13時30分止,為原告 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訂甲證1契約,約定每星期一至五1 2時至13時30分由被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 顧服務。後因被告所屬照服員異動及相關因素考量,雙方同 意改為每星期二、三、六由被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 之居家照顧服務(除服務時間變更外,其餘內容同甲證1契 約,即系爭契約),並均由被告所屬照服員周成群為原告提 供服務。嗣於110年11月2日、9日、24日及同年12月15日、2 9日,周成群為原告提供代購服務時,明知代購餐點已調降 價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五度 向原告溢收款項,經原告查知後,於111年1月初對其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7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8707號緩起訴處分等情,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於111年2月7日通知被告希望能調派其他人力後,被告有 嘗試媒合其他人力進場服務,但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時段及地
點,僅有周成群可提供服務,因原告不同意續由周成群服務 ,故自111年2月8日起經原告同意暫停服務,並希望被告通 報社會局的莊股長,並由莊股長協助媒合其他人力進場,因 為表示透過A單位及台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照管中 心)恐無效。被告有告知原告,媒合單位是由A單位及照管 中心負責,被告會依照程序通報給A單位及照管中心,並告 知暫停服務之事,且依原告要求與社會局連繫。被告於111 年2月8日14時許,先後與A單位個管師及社會局黃姓社工、 莊股長連繫通報原告要求暫停服務及後續處理問題,故系爭 契約自111年2月8日起並非終止,而是依原告要求暫停服務 。至媒合部分,社會局表示因本件非屬特殊案件,後續媒合 應交由A單位及照管中心依一般派案原則處理。即系爭契約 僅是暫停服務,並未終止,故仍存在。被告已相關程序辦理 ,並無原告所言違法終止,或於暫停服務後對原告置之不理 不聞不問之事。
㈢況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登打系統顯示:於111年2月8 日被告對原告暫停服務後,經被告通報A單位個管師及社會 局,後續已由A單位個管師媒合其他機構(元愷有限公司附 設台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 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台北市私立慈濟居家長照機構)進入協助 ,為原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代送服務;另因原告有使用 OT營養餐飲服務,故無法再於同時段使用BA16代購餐食服務 (詳被證2),而難認原告有因被告暫停服務後權利受損情 事。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甲證1至4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附件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訂甲證1契約,約定每星期一至五12 時至13時30分由被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 服務。後因被告所屬照服員異動及相關因素考量,雙方同意 改為每星期二、三、六由被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 居家照顧服務(除服務時間變更外,其餘內容同甲證1契約 ,即系爭契約),並均由被告所屬照服員周成群為原告提供 服務。嗣於110年11月2日、9日、24日及同年12月15日、29 日,周成群為原告提供代購服務時,明知代購餐點已調降價 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五度向 原告溢收款項,經原告查知後,於111年1月初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7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8707號緩起訴處分。
㈣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111年 2月8日起以周成群的代購服務經暫停後,被告於系爭契約約 定時段及區域目前無人力協助為由,暫停對原告提供BA16服 務迄今。
㈤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8日起暫停服務後,已經被告於同日通報 A單位及照管中心,內容如附件5。嗣經原告主動聯繫A單位 郭姓個管師,郭姓個管師有啟動改派機制為原告媒合其他所 屬B單位接手,無法改派原因是尚無B單位願意接手。 ㈥經本院依聲請函詢社會局,經該局於112年9月14日以北市社 老字第1123143749號函覆,內容略以:OT與BA05不得同一時 段使用;OT與BA16代購項目為餐食、食材不得同一時段使用 ;所謂同一時段定義為上午、中午、晚上 ,而非同一時點 等語。另依其所提供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迄112年8月31日 止,長照服務使用明細(即附件)可悉:除112年1月24日、 25日以外,每星期二、三中午原告均有使用OT服務(詳綠色 標記處)。另於111年2月12日、19日、26日;3月5日、19日 、26日;4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以上均星期六 )中午,有使用BA16服務(詳紫色標記處)等情(詳本院卷 第385至401頁)。
㈦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北市衛生局,經該局於112年11月30日以 北市衛長字第1123158436號函覆,內容略以: ⑴原告自111年2月8日迄今,其照顧計劃內容如下: ①111年2月8日至同年8月4日:照顧服務:BA05(10組) 、BA15(40組)、BA16(31組)。營養餐飲:平日中 午,25/月。
②111年8月5日至112年5月17日:照顧服務:BA05(10組 )、BA15(40組)、BA16(31組)。營養餐飲:平日中 午,25/月。
③112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照顧服務(無)。營養餐 飲:平日中午,25/月。
④112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照顧服務:BA15(15組) 。營養餐飲:平日中午,25/月。
⑤112年8月2日至迄今:照顧服務:BA15(30組)、BA16( 60組)。營養餐飲:平日中午,25/月。
⑵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迄今,使用每週一至週五營養餐飲服 務與其中週六有使用BA16服務,並無其他不可併存替代服 務。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 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 ,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終 止,迄仍有效存在,僅被告暫停服務一節,既經被告於本院 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90至91頁 )。本件原告於被告暫停提供服務期間,也未因未接受複評 遭中斷或暫停服務。且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接受複評, 並 自112年8月2日起迄今由A單位擬定之照顧計劃內容,仍包含 BA16(60組)等情,亦有台北市衛生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 衛長字第1123158436號函附卷可佐(即與被告前開自認事實 並未相背)。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應無不明確情事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訴 ,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故為無理由。又系 爭契約關係既仍存續,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於每星期二、三、六12時起至13時30分止,為原 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 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 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不問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同 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其他人格權 受侵害為由,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之前提,均需具備「情 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另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依同法第2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負舉證之責,再由對造就其無過失一 事提出反證;至於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
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 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8日起故意違法全面且立即拒絕提 供服務,對原告有遺棄及侵害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之情事 ,違反長照法第44條、身權公約第19條等保護原告之法律, 剝奪原告依照個人自主及自決的決定選擇權及控制自己生活 的方式與機會,造成居家照顧服務「不可得」、「不可近」 ,使得原告重回被社會排除、隔離的狀態,影響原告身為身 障者之權益甚鉅,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6萬元。另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 法終止,被告自111年2月8日起即拒絕給付,其遲延給付對 原告已無利益,且侵害原告之「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 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 條及第195條規定,比照長服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6萬元等情。被告對於系爭 契約於111年2月8日暫停服務一節,固未有爭執,惟否認其 自111年2月8日起未履約行為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情事。
㈡經查:
⑴被告抗辯:111年2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希望調派周成群以外 居服員為其提供服務,經被告嘗試媒合其他人力未果,於 同年月8日通知原告該時段及地點目前無其他居服員可提 供服務,並告知原告已依其訴求與社會局莊股長聯絡,及 被告已依規定將此案件通報A單位及照管中心(內容如附 件5;詳本院卷312頁),請A單位及照管中心媒合其機構 協助原告後續長照服務。A單位於111年2月8日接手處理原 告之個案後,並未和被告討論原告後續服務事宜。被告曾 主動詢問A單位個管師,經A單位個管師也回覆A單位有持 續關照、媒合其他B單位。被告透過衛福部登打系統查詢 結果,原告自111年2月8日以後,也確實有於星期六接受 其他B單位提供BA16服務,並有於星期二、三中午使用OT (即營養餐飲)。另被告延至112年7月初也陸續與所屬居 服員詢商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可能性,但無法洽得人力可為 原告提供服務等情,業據提出通報A單位資料(詳附件5、 9)、被告與所屬居服員於112年7月初對話截圖(詳附件4 )、衛福部登打資料(詳附件2)為佐,且有社會局112年
9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43749號函、台北市衛生局112 年11月30日北市衛長字第1123158436號函在卷可憑,並與 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詳甲證7)相符,可信屬實。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固難認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然本件被告既是因原告合理拒卻其 所屬周姓居服員繼續提供服務後,經被告嘗試媒合其他人 力未果,才導致自111年2月8日迄今尚無法繼續履約(非 不為履行,而係無能力履行。)。且被告於無人力繼續履 約之初,也立即告知原告,並除依原告要求轉知社會局外 ,另依法自行通報A單位、照管中心,請A單位及照管中心 媒合其機構協助原告後續長照服務。參酌,A單位接手後 ,被告曾主動詢問A單位個管師,經A單位個管師也回覆A 單位有持續關照、媒合其他B單位;被告也透過衛福部登 打系統查詢結果,原告自111年2月8日以後,也確實有於 星期六接受其他B單位提供BA16服務,並有於星期二、三 中午使用OT;及被告延至112年7月初也陸續與所屬居服員 詢商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可能性,但無法洽得人力可為原告 提供服務等情。足認被告自暫停履約時起,已盡其注意義 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遺棄原告之情事。其行為縱有違 反長照法第44條、身權公約第1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也無過失。故難責令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⑵又依社會局回函可悉:OT與BA16,固僅於BA16代購項目為 餐食、食材時,不得於同一時段使用。然本件由原告提出 其與周成群對話紀錄(詳甲證4)可知,原告透過周成群 提供BA16服務大多數既為代購餐食、食材等情。對照前述 被告暫停服務後,除112年1月24日、25日以外,每星期二 、三中午原告均有使用OT服務。另於111年2月12日、19日 、26日;3月5日、19日、26日;4月2日、9日、16日、23 日、30日(以上均星期六)中午,有使用BA16服務等情,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縱被告暫停履約之行為已有構成對原 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之侵害,其情節 也未達「重大」程度。
㈢基上,不問被告自111年2月8日暫停履行契約之行為,究否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同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同法第227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有責行為。也不問被告暫停履約之行為究否僅 可能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或尚構成對原告「自立生活 之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之侵害(承前,系爭契約之內容
僅為BA16〈即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服務,依現行社會經 濟生活形態,「代購、代領、代送」本屬可輕易由原告自行 透過非長照體制外之較高金錢補償方式委託他人替行填補。 故被告暫停履行系爭契約,究否足對原告構成自立生活之自 主決定權人格法益之侵害,非無可疑。)。均肇於原告所主 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程度未符 合「情節重大」構成要件,而難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6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 每星期二、三、六12時起至13時30分止,為原告提供BA16代 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 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