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姚寶芬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張譯云
訴訟代理人 吳松樺
被 告 謝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61,000元/㎡,有系
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限閱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暫以
原告主張之8㎡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8,000元
(計算式:8㎡×16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