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2年度,33號
PCDV,112,簡聲抗,33,202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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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范麗雲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
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
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
、第48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
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再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
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
件,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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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