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楊業葳
相 對 人 劉欽利
劉賢鎮(兼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劉和泰
曾阿未
劉與昆
劉宣妗
劉江西
劉慶輝
劉炳傑
劉文達
劉韋靖
林志候
林志鋒
林月娥 (原名:莊林月娥)
林水秀
劉賢進
劉文曲
劉照明
劉國勝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林慧娟
周哲夫
廖文彬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鐘台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劉錫謙
劉國順
陳劉招治(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福(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碧(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誼(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劉招治、劉明福、劉賢鎮為相對人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由陳金碧、劉怡婷、劉正誼為相對人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相對人劉文路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劉招治、劉明 福、劉賢鎮,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劉文路除戶謄本、陳劉 招治、劉明福、劉賢鎮等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案 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相對人劉江南於112年7月26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金碧、劉怡婷、劉正誼,且均未拋 棄繼承,此有劉江南除戶謄本、陳金碧、劉怡婷、劉正誼等 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案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其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職權命陳劉 招治、劉明福、劉賢鎮為相對人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陳金 碧、劉怡婷、劉正誼為相對人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