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85號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8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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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A女(即代號AD000-A110030號之女子)

訴訟代理人 王章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育信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790 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 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育信(下逕稱 其名)係基於其與原告即反訴被告A 女(年籍詳卷,下逕稱A



女)間就傷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核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陳育信提起本件反訴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A 女主張:陳育信為A女工作地即百富KTV之客人,陳育信於 民國110年1月19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街 00巷00號1樓之居所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毆打A女,故 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權,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 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 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 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勢,精神上亦受 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9,790元、精神慰撫金780,210元,共8 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育信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醫療費 用19,790元亦沒有意見,然A女所受傷勢及所要求之金額是 否符合比例,且A女當時沒有休克,還自己用手機叫計程車 ,且本件挑唆的人是A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A女主張陳育信有上列傷害A女之行為,且陳育信亦因此 迭經檢察官對陳育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460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處陳育信罪刑確 定等情,為陳育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06號、112年度簡上字 第2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案 號之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是A女主張其因陳育信之上 列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育信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陳育信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A 女受有前述傷害,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及健康,則A女依上 揭規定,請求陳育信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A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A女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9,790元,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證明書單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且陳育信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則其請 求醫療費用19,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女因陳育信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耳膜破 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 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 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之傷害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036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而 依A女受傷程度,堪認A女確因前述傷害事件受有相當程度 之精神痛苦,則A女請求陳育信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⑵本院審酌A女為高中肄業,遭毆打前經營卡拉OK,月薪約7 萬元,現無工作,名下財產有幾筆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 ;而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怪手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及限閱卷), 再衡量陳育信行為之侵害程度、及A女傷勢非輕,暨因上 述傷害及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對其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之情 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精神慰撫金780,210元,尚屬過高 ,認A女得請求陳育信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A女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9,790元(計算式:19,



790+100,000 =119,79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女 對陳育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7 月24日送達陳育信,有陳育信簽收於起訴狀在卷可按 (見附民卷第11頁),則A女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 日即自11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育信給付119,790 元,及自11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A女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本件A女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 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故A女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陳育信主張:A 女於110 年1 月19日19時許在陳育信位於新 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 樓之居所,徒手毆打攻擊陳育信 ,致陳育信受有前胸三處瘀傷、左下眼瞼擦挫傷、兩側小腿 多處擦挫傷、右肩挫瘀傷及右前臂瘀傷等傷害,而故意侵害 陳育信之身體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 女 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反訴聲明:A 女應給付陳育信80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 女則辯以:因陳育信毆打A 女,A 女只是反抗而已,A 女 雙手都已經瘀青,臉部也全部瘀青,雙腿也都是瘀青,而且 A 女被打到耳膜破裂。且A女反抗時陳育信只是擦傷,A 女 被打到整臉瘀青,可見12小時間A女被暴打多次等語。併反 訴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陳育信主張A女有傷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而對之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為A女所否認,依上說明,自 應由陳育信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二)經查,陳育信主張其有遭A女毆打致受傷乙節,固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乙份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4036號偵查卷第98頁),然為A女所否認,陳稱:陳 育信把伊強押到他家,伊當時在他家不斷的掙扎,以躲避 陳育信對伊的性侵行為,即使陳育信有受傷,那也是因為 伊在掙脫他,伊絕無傷害的犯意,而且伊當時衣服都被陳 育信強行脫下,伊不可能有毆打他的行為,而且伊與陳育 信有體型跟力氣上差距等語(見同上卷第103頁),而陳 育信於110年1月20日即因案入監服刑,有陳育信之矯正檢 表1份可查,陳育信110年1月22日日方至康健診所進行驗 傷,則陳育信身上之傷勢是否確實為A女所為,已有可疑 ,又員警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室調閱陳育 信與A女就醫時之監視器畫面,因該院僅保存1個月,無法 調閱等節,亦有三重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26日之職務報告 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3頁),此外陳育信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陳育信前對A女提起傷害之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929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不能認A女有 何侵害陳育信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則陳育信主張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A女給付80萬元,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陳育信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女給付8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育信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A女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育 信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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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