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63號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6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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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
原 告 郭炳璋 原住○○市○○區○○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曾聖恆住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4巷38弄2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579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審簡上字第59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112年度審簡上附民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 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0元、除疤美容費用10萬元 、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嗣於112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調整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7,579元,總金額不變更 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



院112年審簡上附民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 9頁)。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 範圍內調整各項目金額,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所為僅係請求 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放棄到庭 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感情事宜起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00巷 與龍濱路口,持其置放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西瓜刀,向原告 揮砍,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舉起左手抵擋(下稱系爭事件),致 原告左手受有穿刺切割、韌帶及筋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當日即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急診,接受肌腱斷裂及肌 肉部分修復手術。被告因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 用7,579元、除疤美容費用10萬元等必要費用,且系爭事件 發生時,被告持西瓜刀本係向原告頭部揮砍,原告閃避不及 本能舉起左手抵擋,才能免遭被告直接朝人體要害之頭部砍 殺而保得性命,歷此駭人經過已使原告心神重創,加上原告 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穿刺切割、韌帶及筋斷裂等傷害,當日即 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急診,接受肌腱斷裂及肌肉部分修復手 術,醫師雖已將韌帶及筋縫回,但原告目前左手使力仍有困 難,甚者,因上開傷勢痊癒後留下十餘公分的長疤,時時喚 起案發當日之經歷,原告心理遭受極大恐懼及創傷,迄今仍 夜夜難眠,驚恐不已,精神至為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命被告賠償原 告於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西瓜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刑事電子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故 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7,57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馬偕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迄 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579元,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尚須支付除疤美容費用10萬元 等情,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有關原告系爭傷害術後是否 留有疤痕及除疤之費用。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原告術後確 實有疤痕,惟因疤痕治療方式有雷射、疤痕整復手術、類固 醇疤痕內注射等多種治療,又其治療期程需視其體質而可能 需多次治療,實難以估算其疤痕治療費用等語,有馬偕紀念 醫院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確實支付除疤費用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請求10 萬元除疤費用確實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 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因 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修復手術並 留有疤痕,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以西瓜刀揮砍原告,原告以左手抵擋致遭系 爭傷害之事故發生經過。再參以原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等情,業據 兩造於本件或刑事案件刑事庭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頁、63 頁、70頁),復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



產狀況(置於卷外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為適當,應予准 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其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5日(11 2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限居地寧夏路派出所,而於同年月 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7,57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因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 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列論之 必要。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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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