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林佩娟
被 告 李吳錦雀(即李輝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李輝煌之繼承人李吳錦雀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輝煌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2年11月2 8日死亡,其未婚無配偶、子女,父親李池土又早於96年間 即已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為李吳錦雀,有除戶資料、 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李吳錦雀迄今 並未拋棄繼承,依首揭規定,被告李輝煌死亡後自應由其繼 承人李吳錦雀聲明承受被告李輝煌之本件訴訟,然李吳錦雀 及原告迄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依職權裁定命李吳錦雀為被告李輝煌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