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65號
PCDV,112,簡上,46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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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汪汶霖

被上訴人 周芸瑄
周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裁定廢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112年1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上訴人 前揭更正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上訴聲明,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前為 配偶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已 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離婚,而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被上訴人乙○○行使負擔。嗣兩造於112年1月9日,在鈞院 家事法庭調解時就112年之農曆新年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達成協議,即上訴人可於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 28日上午10時許(下稱系爭探視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詎 上訴人於系爭探視期間前往探視時,遭被上訴人甲○○即乙○○ 之父趕走,而被上訴人乙○○亦不遵守調解內容,是被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其 他車費等共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 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其並無侵害上訴人,原審已判決認定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已進行探視,目前係於兒福中心探視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探視權,至上訴人所稱系爭探視期間之 問題,係因該次為初次協調,且後來上訴人有請假沒有再次 調解,被上訴人乙○○覺得權益受損,且認為探視時間還沒有 確定,故未與被上訴人甲○○溝通,始造成誤會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父母子女親情乃屬 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 利,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而互相疏離, 並為維繫、滿足親子舐犢及孺慕之情,故父母之一方,依父 母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方式、時間、地點,對於未成年子 女為探視、交往、接回同住之權利,亦堪認係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如主張所侵害係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需達於情節重大程度,而此部分屬 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 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80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85 年度臺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1未



成年子女,嗣於109年11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乙 ○○單獨任之,且有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嗣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乙○○分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審 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家事庭調解時達成 協議,即上訴人可於系爭探視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 往,然於系爭探視期間時,被上訴人阻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探視期間,僅係初 次協調,探視時間並未確定,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會面交往親 權等語。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前開本院另案改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調解情形如下:㈠於111年12年 26日進行第一次調解,調解委員為洪浚豪,調解過程摘要為 :「1.本案再行續調。2.建議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乙○○)之 女接受心理專業評估(有否焦慮症狀)。3.另訂112.1.9上 午10:30續調。…」;㈡於112年1月9日為第二次調解,調解委 員為洪浚豪,調解過程摘要為:「1.有關交往方式仍在協商 ,再行續調。2.另訂112.1.16上午9:30續調。3.已告知雙 方時間地點,不另行通知→與111家非調1493(即上訴人之聲 請案件)併調。4.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乙○○)提出子女 汪○○之「心理狀況評估報告」乙份」;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乙○○未於112年1月16日至本院進行調解,本院112年1月16日 家事報到明細表記載:「1.因當事人表示預約諮商及提出報 告不及於1月16日前出具,希望改期。2.改定於112年3月6日 上午9時調解」,經通知兩造改期續調時間後,上訴人於112 年2月3日具狀陳報不再開調解庭,經本院家事庭法官取消上 開112年3月6日調解期日,視為調解不成立而改行審理程序 等情,業有本院家事庭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9日家事調 解紀錄表、112年1月16日家事報到明細、112年2月20日新北 院英圓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369號函文、上訴人之民事陳報 狀(不再開調解庭)及本院審理單、112年2月20日新北院英 圓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36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74號卷第41、69至70、77、83、85頁,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75號卷第51至55頁),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乙○○於前開112年1月9日調解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時間、方式尚未有定論,仍在協商當中,並已改定112年1月 16日再行調解,該次調解並無作成調解筆錄,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乙○○就上訴人得於系爭探視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部



分達成調解之相關事宜,是被上訴人乙○○辯稱:有關系爭提 視期間之探視僅係初次之協調,尚待後續調解,然因上訴人 請求取消112年1月16日之調解,被上訴人乙○○因而認為系爭 探視期間之協調並未確定等語,即非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 主觀上有何妨害上訴人親權行使之故意。是上訴人以此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為,自無可採。六、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洪浚豪調解委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2年1月 26日向洪浚豪表示:「有件事向委員報告,當時談好過年我 23日至28日上午探視小孩,今天下午14時20分左右被周家趕 出門,乙○○再次無視協調內容,錄音檔與法院告狀我會在1 月30日以限時掛號寄出,謝謝。」,洪浚豪回應:「我了解 你的心情,那看看是不是會再安排調解。」,上訴人則回應 :「我已經寫好狀紙了,也會依這次狀況申請強制執行,這 已經是她第二次無視法院調解,我不會再原諒了,謝謝。」 ,洪浚豪則回覆:「我了解也尊重你的做法。」等語,有前 開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是由上開對 話內容,固足認定上訴人未能於系爭探視期間,探視到未成 年子女,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方式妨害上訴人之親 權行使行為。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須侵 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 院審酌本件訴訟紛爭實肇因兩造或係對系爭探視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時間等細節認知不同,且因上訴人單方向本院家 事庭請求取消原訂112年1月16日調解期日,致被上訴人乙○○ 產生誤解,上訴人因而未能順利於系爭探視期間進行探視, 然再佐以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也有 進行探視了,目前是在兒福中心探視…。」等語,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是在兒福聯盟探視...。」等語,有 本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可知上訴人現已與未成年子女在兒福聯盟進行會面交往,益 證被上訴人並無禁止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是 上訴人雖未能於系爭探視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然該段時間 亦僅有6日(即112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無從認定上 訴人於該6日期間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其所受侵害情節實 屬重大,核與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情節重 大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告上 訴人應給付此部分精神慰撫金及其他車費共20萬元,於法無 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向本院請求傳訊證人洪浚豪, 待證事實為兩造對於系爭探視期間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然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 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此為事實審 法院衡情斟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親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屬「 情節重大」之情事,已如上述,自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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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