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23號
PCDV,112,簡上,423,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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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徐金貴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被上訴 人 接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忠
訴訟代理人 陳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建簡字第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院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年息6%」記載,應更正為「年息5%」。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委請被上訴人就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進行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內容如109年9月 11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40萬823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尚餘 尾款40萬8230元未為給付。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24日全 數完工,將鑰匙交還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搬入 使用。嗣雖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反應有漏水瑕疵(漏水 原因經查證為水管破裂,影響系爭房屋下方之3樓房屋), 然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3月22日全數修繕完畢。兩造於同年 4月6日再次確認牆面是否出現問題時,上訴人表示:「壁癌 處目前OK」等語,可認系爭工程中之漏水瑕疵已修繕完畢。 又於同日(即4月6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工程尾款40 萬8230元時,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尚有其他瑕疵為由拒絕給 付,然該瑕疵業於翌日維修完畢。至上訴人所稱浴室門檻過 低一節,該現象實際上係因上訴人本身使用習慣所致,始導 致水珠外溢,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瑕疵存在。被上訴人 仍本於商業情誼同意排程更換時,但遭上訴人以「不用處理 了」拒絕。綜上,系爭工程既已於109年12月24日全數完工 ,上訴人提出瑕疵亦於110年4月份修復,上訴人自應將尾款



給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尾款未果,被上訴人遂再於同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雖於同 年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上證1函)通知被上訴人(同年 月17日收受)到府商談,但除重申前述已經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完成修繕水管漏水瑕疵外,並未再具體瑕疵指出系 爭工程尚存在何未修繕之瑕疵。延至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10 年11月1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上訴人或其家人 也均未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除前述已修繕 完成之漏水、壁癌以外之其餘瑕疵存在。即本件上訴人直至 110年12月15日對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時,才泛稱至少 仍有14項瑕疵未得到修補;併再至111年8月19日始提出答辯 狀表示所謂尚存在11項瑕疵之具體內容。然除所謂水管漏水 之瑕疵外(此部份已修復完成),上訴人所主張其餘瑕疵被 上訴人均否認之。退步言,縱本件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確實 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既稱:「直至110年4月 29日雙方就工程問題及估價單之報價仍在協商討論,工程諸 多瑕疵問題仍然存在……」等語,其直至111年8月19日始以答 辯狀之方式表示尚存在其他瑕疵,也已逾民法第514條所規 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規定之1年期間,上訴人自不得以瑕疵 存在或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或請求減 少價金。另併扣除系爭工程中之泥作部分「8廚房壁面貼磁 磚」工項數量缺少(原為29平方公尺,嗣後僅實際施作11平 方公尺)之溢收款項2萬7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 人38萬1230元。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8萬1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對於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及約定系爭工程總價 額共計140萬8230元等情,上訴人不爭執。但否認系爭工程 已於109年12月24日完工,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 、驗收負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設計、驗收單、驗收紀 錄或缺失改善表,自難單執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7日搬入 系爭房屋居住,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定。上訴人於109年1 2月27日搬入後,發見系爭工程仍存在如附表所示瑕疵。  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110年4月29日:「陳逸彰:卻 得到你們一句裝潢不滿意不是當初所想那樣」、「上訴人: 還是有些問題是永遠存在…6月我會找一天,你親自來一趟,



我們再來討論」、「…等我們見面討論了再說。」等語,可 認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詎上訴人 陸續將上開瑕疵告知被上訴人,更為此延後系爭房屋之安神 日期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5月期間均未為任何改善, 致且漏水情況更加嚴重,除損壞牆壁造成嚴重壁癌外,更影 響系爭房屋樓下住戶,並使系爭房屋內產生許多粉塵,迄今 均未完成改善。關於附表編號1、3、4、8、11、13、16之情 形,屬施作錯誤工項,難謂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不論是社 會通念預期,或是當事人主觀上所預期。),故難認系爭工 程前開工項已經完工。況系爭工程未經驗收,雙方於支付尾 款自無從達成支付日期和方式之共識。併倘依系爭工程施作 情節可全然稱為完工,僅存被上訴人所稱瑕疵修補之情,將 形成諸多裝潢工程承攬人僅完成裝設動作,而不論外觀、工 項及施作品質,進而造成施作結果明顯背離兩造約定,卻仍 遭認定完工之荒謬情境。基此,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確實履 行完成契約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退步言之,若認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因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所示施工品質不 良瑕疵,未獲修補,致上訴人須找訴外人接續裝潢、修補瑕 疵,並進行預估價格。即倘上訴人自行修繕, 預估修補費 用計30萬7400元(明細詳附表編號1、3、8、11、13、16至2 1),已相當於尾款金額。被上訴人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 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此項修補請求 權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故於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與該部分柬當之報酬。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收到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尾款存證信函後,隨於110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 下稱上證1函)通知被上訴人(同年月17日收受)應為修補 及商談後續事宜(當事人真意包含:重新裝潢、找人續作及 減少價金等,可見已行使該等形成權。),雖未定部分項目 之修補期限,至今仍待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 人聯絡或自行前來修補,並逕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可見被上訴人明顯拒絕修補。因被上訴人不願修補,上訴人 自得請求減少報酬30萬7400元。上訴人於以上證1函通知被 上訴人後,承前述, 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竟於110年12月7 日收到支付命令,上訴人業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異議狀內 已載明至少尚有14處瑕疵未獲修補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輔 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110年3月3日:「上訴人:…還 有請給我明確的(時間)會完全處理好,因為我安神日期已 經延到二月(農曆)。我不希望二月無法完成」顯見上訴人 之真意為農曆2月(即國曆110年4月11日)前,被上訴人應



完工甚或修補。上訴人確實存有催告及定期修補之意思。故 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應屬具體明確意思表示 ,尚未罹除斥期間。另關於系爭估價單所記載:㈠項目一、 泥作部份「廚房壁面整平粉光打底工事」記載:施作29平方 公尺,單價1250元,總價3萬6250元。惟「廚房壁面整平粉 光打底工事」之實際面積應為15.20985平方公尺,故被上訴 人就此部份溢領1萬7238元。「廚房壁面貼磁磚工程」記載 :施作29平方公尺,單價1500元,總價4萬3500元。惟「廚 房壁面貼磁磚工程」之實際面積應為8.36055平方公尺,故 被上訴人就此部份溢領3萬959元。以上被上訴人共計溢領4 萬8197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24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由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進行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內容如 系爭估價單(詳司促卷第11至15頁)所載工程款共計140萬8 23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尚餘尾款40萬8230 元未為給付。
㈡系爭工程中之泥作部分「8廚房壁面貼磁磚」工項,依系爭估 價單記載數量原為29平方公尺,實際施作11平方公尺。就此 部分被上訴人應退款2萬7000元予上訴人。前開工程施作中 ,兩造合意變更以烤漆玻璃、廚具加以覆蓋壁面。 ㈢系爭工程因漏水問題,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通 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請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處理後 於同年4月6日通知並詢問上訴人壁癌處至今還有出狀況嗎, 上訴人回覆壁癌處目前OK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自系爭房屋退場,由上訴人與其同 住家人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收受上證1函,上證1函內容略以:⑴ 12月27日搬入後出現一堆問題,水管未接好導致漏水,損壞 家中牆壁及浴室,影響樓下住戶,無法一一列出。⑵漏水處 理為期自1月9日至3月19日止,期間長達2個月之久。⑶維修 期間造家中產生粉塵,影響家人身體不適及精神傷害,家中 又有一名重病老人。為此特別函請貴公司陳春忠先生來寒舍 商討事宜等語,並有上證1函在卷可佐。
 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略以:被 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目前仍存有諸多瑕疵,如:展示櫃玻 璃門拉開會撞到上面冷氣而無法打開、浴室水管脫落造成牆 面突起、龜裂,進而形成嚴重壁癌、主臥室房門和其周遭牆



面有數條由天花板延至地面的長型裂縫等等諸多瑕疵且影響 居住安全,系爭工程至少仍有超過14處以上瑕疵尚未得到修 補,況上開工程亦無經過上訴人驗收,雙方對於支付尾款當 然無達成任何支付日期和方式之共識…等語(詳原審卷第11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4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 約定施作內容如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共計140萬8230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系爭工程泥作部分 「8廚房壁面貼磁磚」工項,依系爭估價單記載數量原為29 平方公尺,實際施作11平方公尺,前開工程施作中,兩造合 意變更以烤漆玻璃、廚具加以覆蓋壁面,共應追減2萬7000 元後,上訴人尚餘尾款38萬1230元未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 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僅上訴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 收,其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尚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其於被 上訴人完成瑕疵修補前,得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 付尾款;另得請求減少價金30萬7400元云云,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 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 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 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 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 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 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 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 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 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 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雙方另約定定 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 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 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 ,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 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為爭 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本件系爭工



程於110年12月24日經被上訴人將鑰匙交還上訴人(詳原審 卷第98頁),上訴人並自承於年月27日搬進系爭工程施作址 (即系爭房屋)。參酌,上訴人及其家人入住後,上訴人陸 續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 3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6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雨組都壞;水管破了;水頭華司鬆了; 浴室牆壁何時會來弄,油漆沒刮掉,退水時間不知會不會影 響,浴室門前那塊大理石有點低是否再貼一片;二間浴室關 門有怪聲;兩個廁所門的問題還沒處理好,壁癌處目前ok, 大理石門檻的問題,要等門處理好才知道要不要加厚;大理 石門檻要加厚;門檻不用處理了。經被上訴人陸續派工修繕 ,並於110年4月29日向上訴人確認「最後還請確認還有什麼 問題沒有處理的」同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經上訴人回 覆「還有些地方問題是永遠存在,5月這段時間我家有事要 忙,6月我會找一天,你親自來一趟,我們再來討論。」( 關於上訴人所稱「還有些地方問題是永遠存在」,應與已通 知瑕疵修補,但未獲修補無涉,而是指如附表編號1、11、1 6所稱不可逆者,始謂永遠存在。),經被上訴人應允,並 再請上訴人先給付30萬元及6月份時間敲定後轉知被上訴人 。上訴人僅再回稱「很抱歉,等我們見面討論了再說。」, 其後上訴人並未在110年6月或以後指定期日通知被上訴人到 府討論等情,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詳被證2)在卷可佐。 另上訴人雖曾於000年0月間以上證1函通知被上訴人,惟細 譯上證1函內容僅重申水管漏水造成損害及對樓下住戶之影 響,並未敘及尚有何瑕疵已經通知修繕,迄未獲修繕,而難 認上訴人有以上證1函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請求、瑕 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或甚至減少價金意思表示等情。經本院 調查結果認系爭房屋既已於109年12月24日起由上訴人使用 至今,且上訴人除於110年4月以前曾就漏水等瑕疵請求被上 訴人進行修補,於110年4月29日以後即未再見上訴人表示系 爭工程有何尚未完成影響其正常住居使用,或積極要求被上 訴人處理所認未完工之部分等情,堪認系爭工程已達第二階 段完工驗收程序,縱有瑕疵或不如其預想之施作,應進入第 三階段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求對待給付報酬。即本件上訴 人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為由主張其得拒絕給付尾款,並 無理由。詉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2項、第494條分別定明文。依此,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即被告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修補瑕疵,俟承攬人即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拒 絕修補或不能修補,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償還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故 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瑕疵擔保責任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縱工程有所瑕疵,定作人 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工程餘款。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 第5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⑴承前,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瑕疵擔保責任既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則本件上訴人 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獲修補為由,主張於被上訴人完成 瑕疵修補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 自無可採。
  ⑵況上訴人自承於109年12月27日入住系爭房屋時,即發見系 爭工程存有附表所示瑕疵。則本件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至遲均需於110 年12月27日前行使,否則即因罹於1年期間而消滅。承前 述,由上證1函全文可悉,上訴人僅重申水管漏水對其造 成之損害及對樓下住戶之影響,並未敘及尚有何經上訴人 通知應修補瑕疵,迄未獲修繕等情,自難認上訴人有以上 證1函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請求(需具體敘明應修 補之工項及修補期限)、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或減少價 金意思表示。再觀諸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聲明異 議狀,固提及尚有超過14處以上瑕疵尚未得到修補(即僅 主張瑕疵存在之事實),餘僅重申因上開工程尚無經過上 訴人驗收,雙方對於支付尾款當然無達成任何支付日期和 方式之共識,故具狀提出異議等語,並未就瑕疵存在之事 實對被上訴人積極為法律效果之主張,包含未提出「瑕疵 修補之請求」,也無提及損害賠償請求、費用償還請求或 減少價金請求,自亦難認上訴人有以前開書狀提出對被上 訴人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甚 或已為減少報酬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



據證明,其確已於110年12月27日前,已就如附表所示瑕 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對被上訴人為 修補之請求,但未獲被上訴人修補,或經被上訴人拒為修 補;也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確有於110年12月27日前 ,就附表所示編號1、3、8、11、15至21項瑕疵對被上訴 人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則其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對 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之請求及減少價金30萬7400元意思表 示,均因罹1年期間,而屬無據。即附表所示瑕疵縱屬被 上訴人之施工瑕疵,然上訴人主張權利已逾民法第514條 第1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命上訴人給付38萬123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 1項「年息6%」之記載,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記載 不符,乃顯然錯誤,爰併裁定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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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