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古瑞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古瑞珠
古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古瑞欽為手足關係,兩造父親 即訴外人古盛翔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後,後續古盛翔之 喪葬費用均由上訴人墊付(計花費新臺幣<下同>313,000元 ),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古瑞珠、古秀華(下稱合稱被 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攤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既為古瑞欽之繼承人,自應共同負擔古盛翔之喪葬費用 ,是就被上訴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獲有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各應返還上訴 人78,250元(計算式:313,000÷4=78,250元)。㈡上訴人與古秀 華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古盛翔於000年0月間過世後,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可領取相當於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三個月之喪葬津貼,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11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被保險人家屬 死亡喪葬津貼,勞保局竟函以喪葬津貼137,400元(下稱系 爭喪葬津貼)已由古秀華領取,上訴人因而無法領得喪葬津 貼,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3條第2項後段規定喪葬津貼應由 有投保勞保、並有申請領取之人均分之,惟古秀華就領受之 系爭喪葬津貼未分配予上訴人,就其應得之金額以外部分, 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古秀華就系 爭喪葬津貼應返還上訴人68,700元(計算式:137,400元÷2= 68,700元)。㈢基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古 瑞珠給付上訴人78,250元本息、古秀華給付上訴人146,950 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古秀華應給付上訴人45,800元本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即就請求返還喪葬費用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古秀華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亦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古秀華應再給 付上訴人40,000元,古瑞珠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古秀華辯稱:上訴人按月匯款孝親費6,000元予兩造之父古盛 翔已行之有年,於109年7月因古盛翔需請外勞看護照顧,故 上訴人願意增加14,000元,按月匯款孝親費20,000元,以支 付古盛翔之生活醫療相關費用,而因伊當時負責有關古盛翔 之生活、護養療治事宜及受古盛翔委託保管其郵局存摺、農 會存摺、印章等物,且因古盛翔之郵局存摺、農會存摺未辦 金融卡,伊於支付古盛翔之日常生活及醫療相關費用時必須 臨櫃領錢非常不便,故上訴人同意將孝親費按月匯入伊帳戶 內,方便行事。上訴人自109年7月至111年1月止共計匯款36 萬元之孝親費,既係上訴人孝養父親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 ,無請求古盛翔返還之餘地,是古盛翔生前結餘存款397,52 3元,不應扣除贈與予古盛翔之36萬元。況自109年7月至111 年2月期間,伊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將古盛翔所有款項之收 支明細表傳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古鎮維,其上有詳細記載 上訴人按月匯予古盛翔的2萬元孝親費收入及古盛翔所有款 項因支出多於收入之遞減情形,此期間上訴人及其子古鎮維 未曾要求伊亦應按月負擔同額費用,可證根本沒有上訴人所 稱雙方有:「由上訴人負擔2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分擔, 而父親財產不要動用」之協議(下系爭協議)。其後於111 年2月起,改由上訴人負責有關古盛翔之生活、護養療治事 宜及保管古盛翔之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印章等物,伊即將 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2月止古盛翔所有款項之收支明細表造 冊交付古鎮維,並於112年2月17日、111年3月30日將古盛翔 之所有款項結餘560,000元匯入古鎮維帳戶內轉交上訴人。 依古鎮維回傳之訊息,可知古鎮維及上訴人於詳查伊所製作 古盛翔所有款項收支明細表後,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就被上訴 人未分擔古盛翔生活及醫療相關費用乙事表示異議,益徵兩 造間從無系爭協議。基上,依上訴人所提於111年6月22日之 古盛翔所有款項結餘397,523元,加計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仍足以支應上訴人主張之喪葬費用313,000元,是上訴 人請求伊返還其代墊喪葬費用之不當得利,並非有理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古瑞珠辯稱: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兩造之父古盛翔之現金 遺產剩餘397,523元,再加上古盛翔之農保喪津貼153,000元 ,合計550,323元,足以支付上訴人主張之古盛翔喪葬費用3
13,000元,況古盛翔尚有土地遺產尚未為辦理繼承分割,上 開遺產價值亦應列入考量,故被上訴人並未有不當得利。又 伊不曾於000年0月間與古秀華、上訴人有系爭協議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則需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其喪 葬費用時,始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共同分擔。 ㈡查兩造與訴外人古瑞欽為被繼承人古盛翔之繼承人,古盛翔 去世後,迄111年6月22日止,古盛翔遺有現金遺產397,523 元(下稱系爭現金遺產),且上訴人已領取被保險人為古盛 翔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111年 2月17日至同年6月22日之古盛翔所有現金資產收支明細(見 原審卷第145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 8月2日保農給字第1116031380號函文影本(見原審卷第189 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0頁),堪 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主張:系爭現金遺產中之36萬元,係被上訴人於000年 0月間向上訴人誆稱:先不要動用古盛翔之存款,古盛翔之 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由上訴人每月匯款2萬元予古秀華以 為分擔,其餘由被上訴人共同分擔,上訴人始自109年7月至 111年1月止按月匯款2萬元予古秀華以為古盛翔之醫療生活 費用,共計36萬元,嗣古秀華於111年2月16日將其製作之古 盛翔收支明細提供上訴人後,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根本未 分擔古盛翔之醫療及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上開欺罔行為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依民法88條第1 項 規定撤銷「同意按月匯款2萬元予古秀華」之意思表示,是 扣除上開36萬元後,系爭現金遺產顯不足以支應古盛翔之喪 葬費用。經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 ,兩造各應負擔之喪葬費用為40,000元(計算式:〈313,000 -153,000〉÷4=40,000),被上訴人並未負擔而由上訴人墊付 ,故上訴人得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其等應分擔之喪葬費用40 ,000元乙節,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置辯。查: ⒈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以證人即其妻鄧佩君、其子古鎮維之證詞為憑,惟觀諸證人鄧佩君到庭證稱:古盛翔病倒還在醫院時,有在商量古盛翔的醫藥費,當時由古鎮維、我、古秀華、古瑞珠當場在新竹竹東的家裡有商量古盛翔醫藥費不夠,要共同分擔一個月的看護費用3 萬多元,當時被上訴人二人表示要上訴人分擔2 萬元的看護費用,其餘看護費用由被上訴人二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證人古鎮維到庭證稱:當時是在醫院門口,有討論因為古盛翔生病有醫療費用的產生,被上訴人二人向上訴人、我表示要共同分擔古盛翔的醫療費用。當時上訴人及我有向被上訴人二人表示每個月都有匯6000元的生活費給古盛翔,且古盛翔帳戶也有存款,但當時不知道存摺有多少錢,也不知道醫療費用多少錢,所以當時被上訴人二人向我跟上訴人表示古盛翔每月要支出約3 萬多元的醫療費用,要上訴人分擔每月12000 元的醫療費,其餘金額由被上訴人二人支出。後來上訴人及我回到臺北後,古秀華打電話至上訴人手機表示每月分擔古盛翔12000 元的醫療費不夠,要提高至每月2 萬元,所以上訴人就答應了,就開始每月匯20,000 元至古秀華帳戶做為分擔古盛翔的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上開證人就兩造協商古盛翔醫療費用負擔之地點及協商過程之所述明顯有異,是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實有可疑,尚難憑採。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109年古盛翔把南寧路的房子過戶給伊時,伊是有答應要照顧古盛翔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取。 ⒉再者,姑不論古盛翔是否留有系爭現金遺產,依被上訴人所
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170 頁),古盛翔尚遺有新竹縣竹東縣之土地數筆,核定價額共 6,339,600元,顯足以支付其自身之喪葬費用,而兩造與其 他全體繼承人間尚未完成遺產分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縱有墊付古盛翔之喪葬費用,依首開說明,自應先從 古盛翔之遺產中取回,不能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即被上 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墊付古盛翔之喪葬費用而受有利益。 ⒊準此,上訴人以古盛翔之遺產不足以支應喪葬費用而由其墊 付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其等 應分擔之喪葬費用40,000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古秀華 再給付上訴人40,000元;被上訴人古瑞珠給付上訴人4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