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陳姵妮
法定代理人 劉語菲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言
被 上 訴人 陳沛文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所提「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民法第531條條件已成就」之上訴理由屬新攻擊 方法,與原審之主張毫無關連性,亦未釋明屬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例外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雖於上訴理由始 提及前揭上訴理由,究其性質實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是前揭上訴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例外規定甚明,該部分上訴理由尚非 不得提出,被上訴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裁定准許假扣 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確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即持之為執行名義,聲 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 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並自民 國109年7月9日起扣押上訴人板橋埔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 臺幣(下同)49,661元在案,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侵害上
訴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 債信不良,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貶損,亦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成立侵權行為。再者,就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故意阻止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條件之成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該法定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 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縱認撤銷假扣押係法定 要件,非屬條件,但被上訴人遲不撤銷該裁定,與民法第10 1條規定之情形亦屬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篇第四章第 四節關於「條件」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一部敗訴判決確定後,固有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並無 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逕狀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足見被上訴人為圖免因前開「法定條件」之成就,而 在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況下,即逕行對上訴人催告行 使權利及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消極不正當行為,以阻止該 「法定條件」之成就,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前開「法定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得對被 上訴人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利息損害4,898元及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共104,898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0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09年度重訴 第56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被上 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為正當,上訴人未舉證被告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系爭假扣押事件有故意或過失而屬侵權行 為,亦未舉證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系爭假扣押事件而受有 利息損害並致名譽權受損,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陳輝財代理被上訴人陳沛文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裁 定准許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確定,
被上訴人陳輝財乃代理被上訴人陳沛文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 件受理,並於109年7月9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全霄字第315 號假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板橋埔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9,961元 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①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兩造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而無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②被上訴人係聲請撤回系爭假 扣押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而非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③ 被告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1個月餘即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 案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有 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可查,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898 元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4項(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 ,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 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 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 告,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參照) 。
⒉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兩造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而無假扣押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被上訴人係聲請撤回系爭假 扣押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而非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 告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1個月餘即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 訴訟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並無未依限期起訴情形。又查系 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可證。是 本件情形,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之事由不符。 ⒊至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故意阻止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 規定之條件或法定要件之成就,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法定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 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 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因條件成
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甚詳。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之 情形,應先符合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②因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或③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 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要件之一,該等要件及效果係基於法律 規定之法定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本件 情形已不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情形。再法律規定與法 律行為迥然有異、位階有別,顯非性質相近,本件自無從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況上訴人提起 訴訟、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俱為其依法行使 權利,亦難認有何不正當之處,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 民法第531條條件已成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4,898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898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係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 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986號判決參照)。且 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必須以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 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4703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是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 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 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原即不以債 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 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不能僅以嗣後判決確定 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或債權人撤回起訴,即謂其初始 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自始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
⒉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藉由假扣押 侵害其權利之證據,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因系爭假扣押裁 定與系爭假扣押事件而受有何侵害,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4,898元,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利息損害4,8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04,89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