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194號
PCDV,112,監宣,1194,202403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黃雯琴

相 對 人 黃廖春蓮

關 係 人 鄧謙佩

黃柏佑

黃雯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廖春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雯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廖春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雯琴之母,即相對人黃廖春蓮,因 精神病及身體狀況,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 附相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聲請宣告相對人黃廖春蓮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相對人之次女)黃雯琴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廖春蓮之監護人、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媳 )鄧謙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女)黃雯綺:黃廖春蓮育三名子女,長 子黃柏佑長期在中國工作,無法照料黃廖春蓮,黃廖春蓮此 次發病,黃柏佑私下安排住院及轉院事宜而未讓家族成員知 悉。黃雯琴僅國中學歷,在餐廳工作,工時長且忙碌,不擅 與人溝通,情緒起伏較大,對於黃雯綺多次電話或Line聯繫 均不回應。黃雯綺自幼即協助黃廖春蓮承擔經濟重擔,對黃 廖春蓮的保單、健康及財務狀況亦均清楚了解,時常與配偶 及子女前往探視黃廖春蓮並提供零用錢以確保其生活品質, 並關心其情感需求,二人情感連結緊密。此外,黃廖春蓮於 112年7月6日曾錄音給長子黃柏佑,告知不願繼續住在怡濟 精神護理之家,基於尊重黃廖春蓮的意願,應另覓其他醫院



進行診療養護。故認為黃雯琴、黃柏佑均不適任監護人乙職 ,認為應由黃雯綺擔任黃廖春蓮的監護人;至於由相對人的 長媳鄧謙佩擔任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沒有意見。 ㈡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子)黃柏佑部分:本院通知黃柏佑閱覽 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書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2月21日 寄存送達新海派出所,此有本院113年2月15日新北院楓家任 112年度監宣字第1194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見本院 卷第321頁、第325頁)可稽,黃柏佑迄今未來閱覽,亦未具 狀向本院表示意見。
三、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黃廖 春蓮之心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結果 :黃廖員(即相對人黃廖春蓮)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微 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 「鑑定結論與建議:黃廖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輕微 認知功能缺損,2.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 黃廖員於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行止未有讓家 人擔心之處。民國111年年中後,黃廖員開始出現情緒起伏 ,繼發有混亂言行與疑似精神病症狀,民國112年2月初因有 暴力行為,曾至本院精神科住院治療1個半月,住院期觀察 到黃廖員有典型躁症症狀,隨後安排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 有認知功能退化之跡象,落於極輕度範圍,後轉至宏濟醫院



繼續住院治療,追蹤之心理衡鑑結果亦類似,然彼時黃廖員 情緒已顯相對平穩。然於同年(民國112年)年中後,黃廖 員身心狀況再次惡化,一度顯無法行走,沉默不語,轉至目 前安置之機構後,經復健治療,子女均觀察到黃廖員的運動 功能與精神狀態漸有改善。目前黃廖員日常生活功能主要受 運動功能障礙影響,需他人協助,然此未涉及意思表示能力 ,不過家人觀察到,相較過去,黃廖員在簡易算數和金錢計 算能力確實有減退。本次鑑定中已未見黃廖員未有過度情緒 起伏,亦未見其有幻覺行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故成立 『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然在心理衡鑑結果 顯示,黃廖員在長期記憶、抽象推理、語文能力和思考流暢 度退化,整體評估具極輕度失智之表現,具失智症初期症狀 ,與過去一年間施測的2次結果相近,成立『輕微認知功能缺 損』。整體而言,黃廖員目前之整體認知功能雖僅為輕微認 知功能缺損,就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仍具判斷解決能力,然在 部分認知功能上已有明顯退化,當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 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黃廖員因其罹患之輕微認知功 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 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 ,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黃廖員財產 之逸散。黃廖員自症狀開始至今約莫1年有餘,雖在數次標 準化測驗中缺損程度未有明顯變化,然黃廖員原本即罹患慢 性內科疾病,加上隨時間推移,當黃廖員年歲增長,推測其 認知功能恐有更形退化之可能,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 黃廖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 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黃廖春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黃廖春蓮,與其配偶黃男(已歿)育有 黃柏佑、黃雯琴黃雯綺三名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第25頁、第35頁、第333頁)可稽。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輔助宣告人黃廖春蓮及其全部子女 ,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 :相對人黃廖春蓮之最近親屬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請人黃 雯琴、關係人黃雯綺、關係人黃柏佑,惟黃柏佑於調查期間 均在中國大陸工作難以聯繫,且其已將相關監護宣告事宜均 委託由聲請人黃雯琴處理,此有卷内黃柏佑之委託書可稽, 又其配偶鄧謙佩有意願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於調查期間 對於本件之意見已與鄧謙佩為討論並有附件之問卷可參,因 此黃柏佑之意見陳述應同於黃雯琴和鄧謙佩,應無疑問。綜 合聲請人黃雯琴、關係人黃雯綺、關係人黃柏佑配偶即關係 人鄧謙佩、相對人黃廖春蓮等人之陳述可知,相對人黃廖春 蓮於今年112年2月發病住亞東醫院前,日常住宿和生活習慣 均居住平溪山上和活動,於重要年節或偶爾時間才會至板橋 聲請人黃雯琴、鄧謙佩和其子女所居住之地方進行短暫住宿 。相對人黃廖春蓮於平溪居住時,多跟親友相聚或打電話聯 繫,據聲請人黃雯琴陳稱,相對人黃廖春蓮於平溪所需之用



品均託其添購,關係人黃雯綺則稱每月至少一次會與同住家 人到平溪山上探視相對人,並相對人黃廖春蓮之財務管理、 報稅、保單等事務均由其替相對人處理,惟由相對人自行保 管金融帳本和提款卡等,從而可知聲請人黃雯琴和關係人黃 雯綺過往均與相對人有互動接觸,惟輔以生活協助内容和探 視狀況,以及相對人本人之陳述,應以關係人黃雯綺較了解 相對人生活概況,並與相對人關係較為密切,這亦可說明縱 聲請人等未通知相對人住院或轉院,相對人黃廖春蓮亦會主 動自行以電話向黃雯綺聯絡和報備現況之因。另依相對人黃 廖春蓮於發病住院,以及後續轉住機構之探視情形,亦應肯 認聲請人黃雯琴、關係人鄧謙佩、黃雯綺等均有關懷相對人 廖黃春蓮之心意。惟相對人黃廖春蓮於精神病房出院後轉至 新店照顧機構,因相對人黃廖春蓮於認知、行動和身體狀況 等急速退化,亦有失語情形,然關係人黃雯綺無法透過與聲 請人黃雯琴或照顧機構人員直接溝通或探知狀况,因此出現 資訊落差之衝突,並加劇雙方之不信任。嗣後於相對人廖黃 春蓮之母系家族親友協助下,相對人廖黃春蓮現已轉住桃園 之照顧機構居住。調查該機構為合法機構,並相對人廖黃春 蓮於該機構受照顧之情形良好,並居住附近之相對人弟弟廖 清福、妹妹廖春寶和姪女廖雅萍等人均時常探望、陪伴說話 和肢體復健,又關係人黃雯綺和其配偶亦常為探視,聲請人 黃雯琴和關係人鄧謙佩以及其家人,雖初期有探視,然彼等 表達因擔心探視會受到關係人黃雯綺或相對人母系親友之恐 嚇而畏懼探視,亦提出受有恐嚇之内容譯文等,對此關係人 黃雯綺否認有阻擾或拒絕探視之情,並提出其對於彼等探視 均表達歡迎和贊同之對話紀錄,查核雙方内容應以關係人黃 雯綺之陳述較為可採,又因探視為親友之權利,若於探視時 受有恐嚇亦可透過報警處理,且聲請人等所提内容並未見他 方有拒絕彼等探視之内文,反似與探視無關之其他爭議。另 聲請人黃雯琴等指稱關係人黃雯綺未分擔繳納最後三次相對 人住新店機構之費用,然經黃雯綺說明理由,核甚理由有其 正當性和合理性,且提出曾主動探問關係人黃柏佑如何分擔 新店機構照顧費用之紀錄,又現均由黃雯綺繳納桃園機構之 費用,亦應肯認其願意承擔照顧責任之盡心。綜上可認關係 人黃雯綺現提供之照顧環境良好,亦可使相對人黃廖春蓮有 家人穩定陪伴之社會支持,對於相對人之疾病退化或症狀之 緩解實有助益等。衡酌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相關監 護計畫,雖聲請人黃雯琴和關係人黃雯綺等人之照顧計畫均 為具體可行,惟以關係人黃雯綺之計畫較符合相對人黃廖春 蓮本人之受照顧意願和想法,關係人黃雯綺之監護動機正向



單純,現亦為較了解相對人之各項狀況和所需之人,按民法 第1111-1條規範,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優先考量受監護告人之意見』, 受輔助宣告時亦有準用。相對人黃廖春蓮已明確表明希望由 關係人黃雯綺為其處理和管理各項事務,且陳述希冀由關係 人黃雯綺擔任監護人,基此建議若相對人黃廖春蓮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建議選定由關係人黃雯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廖春 蓮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黃雯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若相對人黃廖春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建議選定由關 係人黃雯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廖春蓮之輔助人,較能符合相 對人黃廖春蓮之最佳利益。以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實料為判 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 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監護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 。」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7號調查報告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至第145頁)可參。
㈢依前揭調查資料,黃廖春蓮之子女極為關心且有互動聯繫, 相較下,黃雯綺對黃廖春蓮之生活及財產狀況、互動關係更 緊密,黃廖春蓮本人意願希望由黃雯綺為其監護人,基於尊 重黃廖春蓮本人意願,參以黃廖春蓮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且 親友間能自由前往探視,黃廖春蓮黃雯綺間之關係緊密等 情,認由關係人黃雯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黃廖春蓮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黃廖春蓮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