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014號
PCDV,112,監宣,101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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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楊濟維


代 理 人 何昇軒律師
相 對 人 楊張玲玉

關 係 人 楊蕙瑛

楊濟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張玲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濟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蕙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張玲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濟維之母,即相對人楊張玲玉,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宣告相對人楊張玲玉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濟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張玲玉之監 護人、關係人楊蕙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對本 院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官報告)並無意見, 關係人楊濟榮表示有意願擔任楊張玲玉之監護人,惟楊濟榮 多年未關心照顧楊張玲玉楊張玲玉近年就醫均由聲請人陪 同,故認為楊濟榮不適任楊張玲玉之監護人云云。二、關係人楊濟榮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與楊蕙瑛多次唆使 楊張玲玉楊濟榮訴訟未果,聲請人、楊蕙瑛楊濟榮間有 潛在嚴重財產糾紛,若由楊濟維獨任楊張玲玉之監護人,恐 衍生諸多訴訟。楊濟榮反對由聲請人擔任楊張玲玉之監護人 ,亦反對由楊蕙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楊 張員(相對人楊張玲玉)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回顧其過去 生活史與病史,楊張員7年多前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之表現 ,雖在家人安排下積極接受醫療,然隨時間推移,其整體身 心狀況日漸退化,去年初起已有明顯語言功能缺損,之後又 多次併發感染症,目前整體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所有 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本次鑑定亦可觀察到 ,楊張員認知功能顯著減損。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 推斷,目前楊張員因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定楊張員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因楊 張員年事已高,推測未來隨時間推移,整體功能將更形退化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楊張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 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本件聲請對楊張玲玉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張玲玉,與配偶楊義江共同育有聲請 人、關係人楊蕙瑛楊濟榮三名子女,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子女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



卷第23至第27頁、第47至第51頁)為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全部子女,家事調查 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内容,相對人現由楊蕙 瑛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並由楊蕙瑛支付大部分之照顧費用, 楊濟維則會陪同相對人就醫及負擔奶粉、尿布等費用,楊蕙 瑛、楊濟維能詳述相對人之身體及照顧狀況。實地訪視過程 ,相對人於房間睡覺,外籍看護在旁照顧,房間暖器開啟, 室内溫度合宜,無異味,評估相對人目前照顧情形並無不妥 。再就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間之情感狀況,相對人現與 配偶楊義江同住,楊濟維平日均會至相對人住處,據楊義江 陳述,楊濟維幾乎天天回來,楊蕙瑛住台中,有事會與楊蕙 瑛聯絡,楊濟榮則是很少來,也很少在聯絡,相對人的子女 中,以楊濟維與相對人互動最為頻繁。就本件監護人人選, 楊蕙瑛楊義江均同意由楊濟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楊濟 榮則認為楊蕙瑛認真負責,較適合擔任監護人,楊濟榮亦表 達樂意承擔監護人職責。考量目前相對人照顧事宜均由楊蕙 瑛及楊濟維協助處理,並由渠等負擔照顧費用,而楊濟榮較 少與相對人往來,對於相對人照顧狀況較無法具體陳述,評 估以楊濟維楊蕙瑛較能就相對人後續照顧予以適當之安排 ,併考量楊濟維與相對人互動最為頻繁,較能即時處理相對 人相關事宜,爰建議選定聲請人楊濟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 量楊濟榮楊濟維關係不睦,建議由楊蕙瑛擔任,較能與楊 濟維配合開具財產清冊。」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 116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第215頁)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考量聲請人及楊蕙瑛對相對人之互動、對楊張玲玉之就醫及 照顧均較楊濟榮更為積極頻繁,連結較緊密,故認聲請人及 楊蕙瑛對於楊張玲玉將來之照護安排應能基於楊張玲玉之需 要妥善為之,故認由聲請人楊濟維擔任楊張玲玉之監護人, 符合楊張玲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楊濟維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張玲玉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楊蕙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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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