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謝如鳳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謝如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 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94,727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 金48,462元、77,370元以及存款2,990元等財產,本院司法 事務官乃於112年1月1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 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之資 產以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將上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預估解約金之資產終止保單,將保單解約金分配;將上開存 款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4至135頁) 。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2年8 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清算事 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 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以新北院英民溫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45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 請人免責一節陳述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於112年1 2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為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已逝世丈 夫老保年金15,584元,以及國民老年年金4,925元,並自112
年1月起調整為5,018元。另新北市政府於每年4月及7月會撥 入健保補助款1,662元,以及每年領有重陽節禮金1,500元。 再伊聲請前2年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後,每月僅 餘1,549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230,752元, 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 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其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 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 否有惡意操弄之奚竅,故聲請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 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相對人在清算程序 中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之損失;且揆諸聲請人 於110年間曾大額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 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 可否免除支付欠款,此種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 非消債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裁定 不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表示略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所載,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92,216元(計 算式:20,509元×24月=492,216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支出455,040元【計算式 :18,960元×24月=455,040元】,剩餘37,176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有多筆大額購買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顯 屬非必要性支出,而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 。復聲請人曾於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 18日、110年6月23日黃金回售價金共計3,204,609元;110 年6月向本公司預借靈活金20餘萬元;110年7月2日向南山 人壽保單質借20萬元,均屬清算前2年之財產變動,然聲 請人均未說明上開黃金回購售價金、本公司靈活金、保單 質借等資金流向與用途,而有故意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 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 他各款之情事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清 算前2年是否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資訊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事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已逝世 丈夫老保年金15,584元,以及國民老年年金4,925元,並自1 12年1月起調整為5,018元。另新北市政府於每年4月及7月會 撥入健保補助款1,662元,以及每年領有重陽節禮金1,500元 ,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並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堪 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各依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計算式:(15,584+4,925) ×20+1,662×3+1,500×2-(18,960×8+19,200×12+19,680×2)﹤ 0】,已入不敷出。是以,僅賴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不足維 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 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雖有固 定收入,然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並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自無該條 所規定之情節可言。相對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㈡另相對人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未說明黃金回購售價金、預 借靈活金、保單質借等資金流向與用途,而有故意於財產及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 ,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 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 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黃金回購售價金、預借靈活金、保單質借,均 係在聲請清算之前,亦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難認有何隱匿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再依消債條例第8款該條規定修 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 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民事聲請清算陳報狀中陳報 其於110年間因詐騙而將黃金回購售價金之所得匯款予詐騙 集團等情,並提出存摺內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於111年9月27日民 事陳報(二)狀就保單質借之過程亦已為陳述,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經該分局回函所 示,聲請人至000年0月0日間仍有報案之紀錄,是堪認聲請 人主張其遭詐騙而有上開處分行為等情為真。聲請人業已就 其聲請前2年之財產處分行為於陳報狀中詳為陳述,是難認 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中國銀行亦未就其主張 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 而足以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事由。故應認相對人中國銀行此部分主張亦屬空言臆測,尚 難採取。
㈢至相對人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固主張聲請應依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惟按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富邦銀行、中信銀行 、國泰銀行雖皆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惟相對 人皆為舉出究何筆款項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是難認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則相對人富邦銀行、中信銀行、 國泰銀行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