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債 務 人 簡俊賢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 耕一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簡俊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債務人簡俊賢(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 債務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 序。後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於112 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第139至第142頁,下稱 清算卷;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213、214頁 ,下稱執行卷;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於112年11月20日以新北院英民麟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34號函通知兩造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節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21頁),並通知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到庭陳述意 見,債務人及全體相對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茲就債務人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多年來患有癲癇,加上腦中風後便有肢 體無力、活動困難等症狀,行動不便,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 ,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僅以每月之身障補助計9,586元度日 ,用於每月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債務人無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爰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依法審酌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 件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因本院111年度消債清第5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 分擔?是否有其他收入未列於財產收入說明書?綜上,即有故 意於財產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已有不免責之事由。債務 人目前55歲,應具有工作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 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並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 務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未償還任何款項,可見債務人並無還 款誠意,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 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
救助之人,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第4款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
㈣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相對人皆未受償,恐有 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虞,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訂之不 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 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即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訂 之不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 現年55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 有勞動年數得已賺取報酬清償其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 。且至清算程序終止,相對人皆未受償,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等語。
㈨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 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訂之不免責 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 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訂之不免責 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 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應積極工作已盡力償 債,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訂之不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訂之不 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無意見,尊重本 院裁定等語。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尚積欠相對人
共計2,373,418元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4月1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⒊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僅身 障補助8836元及行政院加發補助750元共計9,586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處方籤、復健資料卡及 收據、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至165頁),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6日新北社助 字第11223598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僅9, 586元。另支出部分,債務人雖陳稱每月可得收入已不足支 應其必要生活費用,惟其晨報縣因中風後行動上部便住在哥 哥簡圳興之住所,生活上亦有另一哥哥簡俊銘就其不足不分 給予接濟,再參酌債務人於110年12月2日陳報其每月支出為 10,000元(見110年度司消債調第942號卷第11頁),未逾11 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基此,債務人每 月可得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尚堪認定。
⒋綜上,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情形不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 再予審酌,是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足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相對人雖請本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情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本件債 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雖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其 他收入未列於財產收入說明書而有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債務人收支情形已如前述,難認 有未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此外,亦查無債 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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