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郭家綸(原名:郭建民)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綸(原名:郭建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在臺之 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 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由星展銀行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另原債權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 ,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等情,是本件就花旗銀行、日盛銀行 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分別由星展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1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 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8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 ,伊於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4萬0,159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673號裁定自110年4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 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 合得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本 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件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是否均達其最 低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 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其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34萬9,19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分配20萬9,033元,此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8號裁定所認定在案。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向各相對人清償如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40,159元×公告債權比例)」 欄所示金額,且該金額合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
償之數額即14萬0,159元(計算式:349,192元-209,033元=1 40,159元),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1頁至65頁),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95至135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全 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40,159元×債權比例)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3,551元 22.62% 31,70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590元 5.84% 8,185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783元 13.75% 19,272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421元 2.82% 3,957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773元 2.5% 3,505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112元 5.42% 7,592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4,652元 25.84% 36,219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800元 3.32% 4,660元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4,738元 4.45% 6,239元 0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3,019元 7.28% 10,204元 0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7,855元 5.8% 8,131元 0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9,071元 0.35% 4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