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艾家(原名:江雅莉、江鳳珠)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乙○○○○○○○)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火鍋店故以信用貸款等方 式籌措貨款與廠商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14,375,08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稱:曾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 付10,539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 任何方案也無還款能力,因而無法達成協議,故未出席調解 程序,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11
年11月10日函、調解程序筆錄(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1 號卷第71、74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彰化銀行111年9月7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1年9月6日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 日函、南山人壽保險單、在職證明書、機車保險證、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彙總登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17至41、49至52、55、65至79、241至275、297至305頁 )為證,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9,680元(即新北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 元等項,共計23,680元等語。本院查: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 為可採。
⑵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47 、57頁)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 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尚屬合理 。
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故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
⒊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其目前每月收入為21,00 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尚需其配偶 協助分擔,顯無法履行前置調解程序時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8 0期、0%利率、月付10,539元之還款方案。以,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4,375,085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94、 301頁)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銀行存款,堪認聲請人並非 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 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 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 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 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 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 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 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