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鍾松樺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鍾松樺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20年前設立鍾燕林計程車行 ,惟因經營不善債台高築,加上當時要照顧配偶(現已病故 ),每月入不敷出,只能以信用卡及向銀行信貸度日,尚積 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02,669元。聲請人於112年4 月時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目前聲請人並無 工作,每月僅有領取老人年金7,759元及子女每月給付扶養 費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無任何餘額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2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前置 調解,惟該行於112年5月25日陳報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聲請 人另有數家資產公司,且雙方因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之比例 懸殊過大,未能達成協商共識,請准予核發不成立證明書, 於調解期日時,債權人國泰銀行未出席,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3號卷(下
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現積欠債務為5,102,669元,其名下有持分之土 地1筆(公告現值324,330元)、新光人壽保險2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30,055元)、國泰人壽保單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 4,934元)、汽車1台(出廠年1991年)、存款若干元外,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中心客戶往來資料、中和大華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 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至15頁、第19至29頁、第33 至37頁、本院卷第33至47頁、第55至77頁),是堪信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聲請人陳報現年約71歲(41年次),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領 取老人年金7,759元及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7,000元等語。有 聲請人戶籍謄本、中和大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1頁、第55至71頁)。另查聲請人中和大華郵 局存摺,其一年領有2次健保補助各1,662元(即平均每月27 7元),惟該健保補助屬政策性補助,又非經常性收入,此 部分應不計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14,759元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5,000元等語。經核其主 張並未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 13年為16,400元之1.2倍為19,680元,因此,聲請人主張尚 屬合理,應堪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聲請人目前已無工作收入,其可支配所得係依靠老人年金 、子女給予扶養費合計14,75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5,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聲請人雖土地、保單尚有價值 ,惟縱使扣除該財產價值後,以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之情狀 ,顯難以清償其債務,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