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635號
PCDV,112,消債更,635,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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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榮杰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榮杰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穩定工作,僅 能以向車行租車方式開計程車為業,但近年來uber等多元計 程車興起,傳統計程車載客量大幅減少,且租車成本日益增 加,導致收入變少,因而無力繳納信用卡費,又因高額循環 利息及違約金,致使累積逾百萬元之債務。聲請人收入經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所剩無幾,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條件, 確實難以清償本件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經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 提出每月清償7,523元,分180期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力僅 能償還2,00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 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 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112年5月11日新北院英11 2司執日69118字第1124042803號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 第6911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以向車行 租車方式開計程車為業,近年來uber等多元計程車興起,載 客量大幅減少,經扣除車輛租金及油資,每月實際收入約1 萬5,000元至2萬元,1個人承租青年社會住宅居住,獨自負 擔房租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以向車行租車 方式開計程車為業、持有殘障證明、近年來uber競爭等情, 暫以聲請人所主張實際收入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平均數1萬 7,500元為其每月工作收入,再加計每月受領身障補助5,065 元,總共2萬2,56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 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當年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 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 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2,56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 680元後,剩餘2,885元(計算式:22,565元-19,680元=2,88 5元),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 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7,523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0年勞保退保時之投保薪資3 1,800元、我國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是聲請人應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 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 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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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