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徐家齡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家齡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 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 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 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 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 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 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 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 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 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30年前設立公司,公
司被多家客戶倒帳,聲請人無處周轉,不得不以信用卡、信 用貸款和預借現金等方式向銀行借款,嗣公司仍無法正常運 營,聲請人因而積欠銀行上開債務,同時亦積欠廠商貨款。 現聲請人年紀大,找工作多處碰壁,平常只能拿些手工回家 做,但手工貨源不穩定,且聲請人動作不如年輕人動作快, 每月能做的工作量有限。聲請人有心在尚能工作時盡力清償 ,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提出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585元 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不 足負擔上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 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120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9 ,585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卷核閱無訛。又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其次,聲請人目前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2筆及些微存款及外, 別無其它資產,此有聲請人之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至55頁、第77至79頁)。又聲 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從事到府打掃或摺紙盒、包裝等家 庭代工,每月薪資收入22,810元〔計算式:(112年7月至11 月收入35,750元+14,750元+32,500元+8,000元+23,050元)÷ 5月=22,810元〕,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津貼,生活支出不足 部分則由聲請人友人資助1,000至5,000元不等,有聲請人提 出之收入情形表(見本院卷第215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2130844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新北社助字第1122409690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第57頁),堪認屬實,是本件應以25,810元(22,810元+3,0 00元=25,81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㈢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 為22,268元至26,218元不等,固據其提出勞保費、健保費收 據、南山人壽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 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 然氣費繳費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1頁、第 233至237頁、第283至297頁),惟聲請人未列明其中各項數 額究竟為何,且其中包含之商業費用保險費非屬生活必要支 出,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6,400元之1.2倍19,68 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支出數額,應屬適當。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5,81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6,130元可 供清償,尚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9,58 5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清償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 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 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則依上開說明,應 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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