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91號
PCDV,112,消債更,491,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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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翁采
非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采蘋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未達成協商共識,致協商不成立。 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計1,604,543元,未逾1,200萬元, 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 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 序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207至210、341至346頁)。從而,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輛(民國000年00月出廠),別無其他 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63至64、347至355頁)。又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共1筆,解約 金11,342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一覽表、帳戶總覽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3、385至392頁)。另聲請人名下之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6月21日為14元、彰化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4月22日為20元、國泰世華銀行外匯 綜合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美金8.20元(以本件 收案日112年9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2.0 8:1,計算為新臺幣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9月5日為47元、第一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2年6月28日為0元、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2年11月5日為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 額截至112年7月10日為0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 年5月27日為0元、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8月10日 為0元、新光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1月20日為0元, 共計344元(14元+20元+263元+47元=344元),有中華郵政存 摺明細、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暨活期存摺 明細、第一銀行暨網路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 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明細、新光銀行帳戶



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153、222、359至361頁) 。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1,686元(計算式:11 ,342元+344元=11,686元)。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 自112年5月17日起任職於中祥醫院,擔任醫務管理行政人員 乙職,而其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實領薪資均為 28,753元,有中祥醫院薪資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見 本院卷第65至69、115至116頁),另聲請人自112年2月10日 起於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兼職,其自112年3月、112年4月、11 2年5月、112年6月、及112年8月,每月收入為6,776元、9,9 50元、12,580元、14,060元、12,118元,共55,484元,平均 每月約為11,097元(計算式:55,484元÷5個月=11,097元), 有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聲請人於0 00年0月0日間有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千元(見本院卷第25頁) ,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範圍。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 收入為39,850元(計算式:28,753元+11,097元=39,85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2 年以19,200元計算,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約39,85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20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20,650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參諸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1,604,54 3元,已如上述,扣除其名下資產11,686元,共計為1,592,8 57元,聲請人尚須逾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 92,857元÷20,650元≒77.13個月即6.42年),才可清償完畢 ,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 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於聲請 人先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10,780元(見本院卷第198 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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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