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89號
PCDV,112,消債更,489,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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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哲瑋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哲瑋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成功達 成和解,然當時聲請人係依照銀行指示辦理聲請,以其當時 自營飲料攤商,經營狀況極差,入不敷出之情形下,實無力 清償當時銀行要求按月還款3萬多元,故調解成立後,一期



也未償還銀行,現聲請人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工作,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95年5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共分120期,利率8.88% ,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5,3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5年10 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 情,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綦詳,有該公 司112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憑, 堪可認定。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45 萬1,330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見調字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共分120期,利率8.88%,按 月償還2萬5,363元之條件,惟聲請人於95年10月25日即未依 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 ,而聲請人則稱:其當時經濟狀況實入不敷出,僅係依銀行 要求簽署協商和解方案等語。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調字卷第3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協商當 時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萬8,300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95年8 月1日退保時止),參酌行政院公布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則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投保薪資 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後,僅餘9,090 元【計算式:1萬8,300元-9,210元=9,090元】,顯難履行每 月償還2萬5,363元之協商方案。至於聲請人於95年8月1日調 整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扣除自己之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後,雖尚餘2萬7,090元【計算式:3萬6,300元-9,210元=2 萬7,090元】,惟其當時另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75萬1, 000元【計算式:53萬3,000元+21萬8,000元=75萬1,000元】 亦待清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20



頁)在卷可稽。由此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多元計程車工作,以其聲請前兩年收入扣 除營業成本後,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9,114元【計算式:( 110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日之計程車資總收入190萬4,496元 -油資27萬144元-靠行費2萬8,800元-停車費7萬2,000元-車 輛維修保養費8萬3,533元-汽車保險費3萬1,278元)÷24=5萬 9,114元】乙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明細(見本院 卷第173至183頁)為憑,經核其所陳收入與前開存摺明細大 致相符,另聲請人所稱所扣除之油資、靠行費、停車費、車 輛維修保養費、汽車保險費等營業成本項目,均為從事計程 車業所必要之支出,花費金額亦屬合理適當。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所得5萬9,114元乙情,堪可採 信,得執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來狀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即1萬9,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9,11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雖尚有餘額3萬9,914元,然參酌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 商調解程序所提出每月分期繳付金額為1萬2,500元(見本院 卷第99頁所附之民事陳報狀),並衡諸其目前尚積欠非金融 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 額分別為84萬1,523元、188萬1,390元、157萬4,377元,共 計429萬7,290元,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197、199頁)附卷可稽 ,則依其所得,顯乏履行前開調解方案後之餘,得併再清償 對於上開其他債權人負債之能力。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 庭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 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 議有困難,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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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