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仁揚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仁揚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向銀行借款及信用卡消 費,總債務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9萬7,369元,超過債務人 得以還款之能力,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84頁以下)。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 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替朋友工作,擔任資源回收車之貨車助理,日 薪為1,500元,每月工作天數15至18天,每月收入約2萬4,75 0元【計算式:日薪1,500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18+15)÷2 =2萬4,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 3頁)為憑。再參酌聲請人自107年至111年之收入均為0元, 有聲請人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憑(見調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本院審
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4,75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200元為計算(見調字卷第9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4,7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雖有餘額5,550元,然參酌最大 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清 償方案為每月分期繳付金額2,000元(分75期),及非金融 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協商調解 時陳報之債權額與表示之清償方案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分期金額約1萬1,066元(共75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分期金額約6,133元(共75期)、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金額約1,065元(共75期)、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金額約5,499元(共60 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金額1萬5,047元(共 75期)等情,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證明文 件、債權計算書、還款分配表(見調字卷第35至82-2頁)在卷 可佐,則聲請人每月分期需清償之債務款項共計4萬810元【 計算式:2,000元+1萬1,066元+6,133元+1,065元+5,499元+1 萬5,047元=4萬810元】,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顯不足以負 擔。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認聲請人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1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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