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錚奎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錚奎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刷卡購買大批皮包 、皮帶經營販售,惟經營狀況不理想及扶養父母子女而累積 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2,948,81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 解期日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稱:因聲請人已退休,目前收 入為勞保年金給付金,雖提供46期、3%、月付7,876元方案 ,惟其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故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
,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12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 錄(見本院卷第51頁,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60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存摺封面暨內頁、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調解卷第3至19、24至26 頁,本院卷第101至121、127至128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用9,000元、健保費用5 99元、電信費用599元、醫療費用520元、交通費用1,200元 、相當於租金之房屋貸款補貼款5,000元等項,共計16,918 元等語。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918元部 分,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 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是聲請人上述主張 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再者,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僅有勞保老年給付20,603元,扣 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3,685元(計算式:20,6 03元-16,918元=3,685元),且尚有資產公司債務,顯無法 履行前置調解程序時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分46期、3%、月 付7,876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僅有勞保老年給 付,堪信其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 48,81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