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蔡宜君
代 理 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新臺 幣(下同)1,792,883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40,000元,尚須 扶養父母親,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 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 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 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 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 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 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 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 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銀行)於112年6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因本案債務人所 提目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入不敷出,無擔保債權總金額 1,803,964元,顯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無調解實益」 等語,滙豐銀行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
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31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95至97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及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親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親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 簿、聲請人父親身心障礙證明、員工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 、膳食費收據、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繳費憑證、水費 通知單、電費收據、瓦斯費明細、交通費收據、健康存摺、 門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電話費繳款紀錄等件資料為證 (見調解卷第13至54頁、本院卷第21至34、89至160、163至 174、181、187、275至351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於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營造公 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明細單,其上記載聲請人112年1月至113年2月未遭扣薪前 並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公司福利金後之薪資分別為39,136元、 38,965元、39,136元、40,131元、41,800元、40,131元、41 ,331元、42,269元、40,131元、40,131元、40,131元、40,1 31元、40,131元、40,131元(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平 均每月薪資約為40,263元【計算式:(39,136元+38,965元+ 39,136元+40,131元+41,800元+40,131元+41,331元+42,269 元+40,131元+40,131元+40,131元+40,131元+40,131元+40,1 31元)÷14=40,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以40,263元計算。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4,000元、膳食費用5, 000元、日用品500元、水電瓦斯費654元、交通費1,900元、 醫療費200元、電話費1,429元,共計13,683元等節,有聲請 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2
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憑。另關於聲 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母分別為52年次、56 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未達 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 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26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3,683元後,每月剩餘26,580元(計算式:40,263元 -13,683元=26,580元)。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 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92,23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3 ,907元)、滙豐銀行(682,632元)3家,金融機構債權額共 計788,776元(計算式:92,237元+13,907元+682,632元=788 ,776元),此有臺灣銀行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 、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53、25 9頁)。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僅須償還4,38 2元(計算式:788,776元÷180=4,382元),縱加計聲請人債 權人清冊所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之債權22,704元,每月亦僅須償還4,508元【計算式:(788 ,776元+22,704元)÷180=4,508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聲請人尚餘399, 030元未為清償,本件為有擔保債權,故未參加債務協商程 序,聲請人簽立之貸款契約,每月應繳納金額為7,260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久年營造公司陳報聲請人尚餘11萬未清償 ,目前還款方案為每月還款5,000元,此有和潤公司民事陳 報狀、久年營造公司函、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189、195頁)。另聲請人雖陳報其積欠債權人 陳幸傑消費借貸債務50萬元乙情,惟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 時調查聲請人與陳幸傑間債權債務之債權憑證或其他可資證 明之文件,則該筆債務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是以,以聲請 人上開每月餘額26,580元,顯足以清償16,768元(計算式: 4,508元+7,260元+5,000元=16,768元)之還款方案。是自難 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不 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 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87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 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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