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歐庭瑋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查本件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