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89號
PCDV,112,抗,28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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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邱奕澄律師(即梅雪花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司拍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梅雪花(下稱梅雪花 )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於1 11年4月25日死亡,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對 聲請人負債1,854,79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梅雪花所遺留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而債 務部分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為當鋪業者黃 政雄,及一般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抗告人未免前開債務之利息持續累積,致催告期間屆 滿後不足以清償,故依民法第1179條聲請變賣系爭不動產, 現由鈞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審理在案;若系爭不動產 依拍賣程序進行,價格恐低於市價,甚至有遭賤賣之可能; 再者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向 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本件相對人應受此規定限制之,為此 應停止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 之,同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1條規定,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 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 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 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 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 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予以執行,抵押 權依法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無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自 不受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2 68號),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梅雪花於109年5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向相 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 權。梅雪花上開借款自111年2月26日起即未繳納按月償還 本金及利息予相對人,嗣其於111年4月25日死亡,經鈞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選任抗告人為梅雪花之遺產管理人 ,核屬相對人及梅雪花所訂立之房屋貸款約定約書第八條 第2項第4款之約定,借款人對貴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貴行得酌情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所 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房屋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等影本為證,自堪認為真正。依形式上觀之,相對人 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梅雪花所積欠之債務業於 其死亡前即111年2月26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因其 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 7準用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相對人就此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應屬有據,則原裁定依形式上 審查,認符合民法第873規定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雖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181條之 規定,主張其既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相對人償還 債務,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云云。惟按民法 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清算遺



產之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 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並非以此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 。又相對人之債權既經設定抵押權擔保,依法本有優先受 償之權利,無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執行之結果原本 即不影響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且在公示催告期間 內,既仍得予以強制執行而不停止執行程序,則依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更無不得准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之限制存在。又本件僅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非訟 事件程序,而非進行該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抵 押物之市場價值為何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本件程序亦 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延緩執行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就此 所為主張,顯與前揭法理有違,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狀所述,依前揭說明,顯難憑採。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宇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鶯歌福德 0000-0000 104.38 4分之1 備考: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四層 加強磚造 2層:84.92 全部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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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