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98號
PCDV,112,小上,19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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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昭綺

被 上訴人 劉兆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38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 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兩造對話記錄知道上訴人是遵守約定的。本件上訴人所匯 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的性質並非定金,且遵守約定的 上訴人從來沒有收到此間房間的鑰匙,上訴人並未違約,故 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的適用。雖然一開始上訴人認 為雙方的租賃契約並沒有效力,不過上訴人並非律師對於法 律並非十分了解,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雙方的租賃契約的意 思表示早就合致了,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雙方的租賃契約早



就成立了。本件之租賃契約究竟是無效或者得以解約,原審 未闡明之;本件之租賃關係是定有期限的租約或者未定有期 限的租約,原審亦未闡明原告;又本件的情況在法律上應該 是原告可以解約,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應先催告解約,且本件 之租賃契約究竟是無效或者得以解約,原審亦未闡明之。 ㈡雙方應有達成租賃的合意,且上訴人在112年2月9日就匯款給 被上訴人,雙方約定上訴人入住的時間點原為112年2月16日 ,遵守約定的上訴人從來沒有收到此間房間的鑰匙,上訴人 並未違約;且本件中的24,000元並非定金,故而本件並無民 法第249條第2款的情形。原審之判決是否合於法令,已非無 疑。
 ㈢租賃契約本就不以書面為必要,租賃契約也未必約定有一定 期限,本件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早就在112年2月9日早就達成 租賃合意且上訴人也已經付出24,000元,一般來說契約上有 無簽約也與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無關。且上訴人 本來就想要把合約直接簽名,上訴人之所以未在契約上簽名 ,是因為被上訴人在112年2月13日請上訴人先不要簽名。從 上訴人已經給付24,000元可以知道,雙方之租賃契約已經達 成合意,簽約與否與本件應無關聯。上訴人是遵守約定的, 遵守約定的上訴人從來沒有收到此間房間的鑰匙,上訴人並 未違約,且本件中上訴人所支付的24,000元也並非民法第24 9條的定金,故而也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的適用。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爭執原審就該租賃契 約應否闡明契約效力,及上訴人所支付24,000元究為定金或 押租金等情,惟上開情事均屬原審依職權得為事實認定之範 疇,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 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 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 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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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