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755號
PCDV,112,家親聲,75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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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簡O龍 結婚後,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86年11月2 6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簡O龍離婚,並約定由簡水龍擔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
(二)然聲請人自出生時起,即寄居在祖父母處,由祖父母扶養 照顧,與相對人見面次數屈指可數,而聲請人之父與相對 人離婚後,聲請人即與聲請人之父至大陸地區生活,此後 相對人亦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僅於聲請人僅返台時, 有與相對人見面數次。綜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從 未扶養及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到庭,然其具狀表示:相對人自子女年幼起即因 離婚而獨自在外生活,近30年來未曾扶養過子女,亦未盡為 人母之責,愧疚不已,今因自身患疾,治療費用甚鉅,不願 造成子女負擔,故同意免除聲請人對消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 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 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家親聲字卷第26頁至第30 頁、第144頁),相對人出具之聲明書對此亦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家親聲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 第98頁至第9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應堪認定。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58歲,罹患右側腦內出血合



併左側肢體乏力、高血壓,致其不良於行,一年無法工作 且24小時需專人照顧,其於111年之所得,為224,190元, 名下有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0元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38頁、第116頁至第1 17頁等),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係相 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經 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相對人出具之聲明書等件 為證(見家親聲字卷第24頁、第60頁),復經證人即聲 請人之姑姑簡O美到庭證稱:聲請人從小就是我爸爸、 媽媽帶大的;聲請人的爸爸因為生意失敗,所以把聲請 人交給我爸爸、媽媽帶,之後聲請人的爸爸就去大陸工 作,到現在後聲請人的爸爸也還在大陸工作等語明確( 見家親聲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另參以相對人出具 之聲明書,亦表示自子女幼時即離婚獨自在外生活,近 三十年來未曾扶養過子女,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情,有聲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 家親聲字卷第24頁、第44頁、第60頁),堪認聲請人前 揭主張為真。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 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未久至其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 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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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