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陳季含
相 對 人 劉璿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璇(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薰(女,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 更為母姓「陳」姓。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劉璇、 劉薰,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酌定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劉璇、劉薰之權利義務確定在案。兩造離 婚前相對人即離家不知去向,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劉璇、劉 薰,亦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維護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之 姓氏從母姓「陳」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面為答辯聲明或陳述。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 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單 、收據等件為證,聲請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離婚前 後相對人都沒有回來我們同住的家,相對人也都沒有回臺灣 。相對人說他在中國工作,但相對人與他自己的家人也都沒 有聯絡,相對人的戶籍也被遷到戶政事務所。在法院裁判離 婚前一、兩年,兩造就已經沒有聯絡,通訊軟體也遭相對人 封鎖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 境紀錄,查知相對人於108年5月18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
錄,且其戶籍業已遷出國外,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再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110年1 0月離婚至今未曾支付扶養費與探視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 希望變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認為變更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之家族與學校適應無影響,聲請人之家人支持變更 姓氏。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基本認知。
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願意使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相對 人之母親維持關係,但因相對人未曾關照未成年子女,故未 考慮安排探視。評估聲請人尚需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9歲及7 歲,具認知及表意能力,希望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對於相 對人則久無互動經驗。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 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前經本院裁判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聲請人任之,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出境多年,且戶籍已遷出國外,顯見相 對人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亦無聯繫,而係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關係緊密。又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其等目前年 齡係處於對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之學習階段,其等 對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已產生認同歸屬感,且 其等於訪視時亦表明想要和照顧其等的聲請人相同姓氏,本 院對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基於尊重未成年子 女劉璇、劉薰之表意權及基於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最佳利 益之維護,同時審酌符合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之照顧現況 與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變更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 之姓氏從母姓「陳」,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