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鄒易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勁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上列聲請人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相對人乙○○亦反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住,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於附表其餘之日期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同住。
聲請即反聲請費用由聲請及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2月1日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下稱乙○○)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嗣於112 年7月21日追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復乙○○具狀提起反 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甲○○追加及 乙○○提起之反請求均與原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
貳、事實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協議,然此情狀已有以下不利於子女情事。 ㈡乙○○之同住家人對子女有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乙○○為酒店行 政人員,晚間時段無法有效照顧子女,白天亦需補眠,而乙 ○○同住之胞兄謝承安,則有傷害子女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子 女身心靈發展,社工亦建議先不要讓子女返回乙○○住處;反 觀甲○○較乙○○有更完善的支持系統可照顧子女,子女與甲○○ 之再婚配偶、次女林芊宓相處亦相當融洽,目前子女主要均 與甲○○同住,並由甲○○扶養照顧。
㈢乙○○惡意阻擋子女與甲○○聯繫:
乙○○於其會面交往期間,多次阻礙子女與甲○○自由通話,又 無端摘除子女所配戴之電子手錶,致甲○○完全聯繫不上子女 ,亦無法知悉其所在之位置。112年12月10日晚間,因甲○○ 尚在外工作,故交代由甲○○配偶於住處接子女返家,詎乙○○ 竟無理地以其不認識甲○○之配偶為由,拒絕將子女送回,致 甲○○需立即返家,並同時報警,由警方到場協助處理,然乙 ○○竟當著子女之面嚼檳榔、吸菸、嗆聲,致子女飽受驚嚇。 ㈣乙○○未有照顧子女之能力
乙○○及其同住家人均無法輔導子女課業,致子女需要在結束 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後,才能將作業完成;且乙○○目前為 新北市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顯見其經濟上並無能力可負擔 照顧子女之費用;反觀甲○○目前經濟狀況良好,有穩定的收 入。
㈤聲請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2條及第1120條後段之規定,再參照
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請求乙○○按月給付子女 之扶養費用11,510元等語。
㈥爰聲明:⒈對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 擔,或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11,510元;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就反聲請答辯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 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離婚後至112年7月11日前,原則上係輪流照顧子女,每 次約略3週至1個月,接回前約3日通知;春節期間之照顧情 形,往年由乙○○通知甲○○由乙○○自除夕照顧子女至農曆初四 後,再由甲○○接回照顧;然111年春節期間甲○○表示可與子 女共度,故由甲○○照顧子女至農曆初四;惟112年春節乙○○ 如慣例先行告知甲○○,換由其照顧子女,甲○○當時並無異議 ,卻於將近除夕時突然表示要由甲○○照顧,豈料,甲○○於除 夕當日又至乙○○住處要求交付子女,乙○○拒絕之,兩造始有 衝突。
㈠乙○○及其同住家人並未對子女有何家庭暴力行為: 子女於乙○○住處時未受有傷害,若有則僅為子女與乙○○胞兄 玩遊戲輸掉之肢體碰觸,但應該也不算是打小孩,縱甲○○懷 疑子女可能有遭不當對待情況,則其棄直接詢問乙○○,反而 隱瞞110年間曾將子女帶至精神科就診,直至甲○○提出相關 就診記錄,乙○○方知悉;反觀乙○○於110年7月25日時,雖得 知甲○○因子女玩玩具而沒背注音,竟然失控將當時未滿5歲 之子女打至瘀青,仍盡心與甲○○溝通,希望甲○○不要用打的 方式教育小孩。
㈡甲○○恣意阻擋乙○○與子女會面:
⒈兩造除於112年6月14日後,甲○○即開始拒絕讓乙○○接回子女 ,都沒有使乙○○與子女會面交往,傳訊息給不讀不回,甚或 指責,縱使子女有意前往乙○○家中、父親節乙○○表示要接回 子女,均遭甲○○拒絕,112年8月21日甲○○再度表示不會讓乙 ○○接回子女,致乙○○均無法與子女見面、聯繫。 ⒉直至兩造於112年11月1日就子女與乙○○於同年11、12月份試 行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共識,乙○○方能順利與子女會面交 往,然甲○○要求子女丙○○隨時需配戴智慧型手錶,會面交往 期間不斷以智慧型手錶聯絡子女,縱經乙○○反應子女不願意 配戴、未充飽電而無法接聽、子女鬧脾氣拒絕接聽等,甲○○
仍恣意為之,藉以即時得知所有行程細節,已形同隨時監視 乙○○一家及子女,致子女須遠離乙○○家人以回覆甲○○之訊息 ;又目前試行會面期間,雖乙○○可自安親班接回子女,惟甲 ○○自行準備大量評量作業,要求乙○○須逼迫子女於短時間內 完成,此舉亦已壓縮乙○○與子女相處時間,並嚴重破壞相處 品質。
⒊再者,兩造試行會面交往之12月第二週末由乙○○照顧,乙○○ 於時間屆至前將子女帶到甲○○住處,然甲○○並不在住處,反 係一不認識的成年男子出現要接走子女,乙○○為保護子女而 拒絕交付,嗣於交付子女時,甲○○卻在子女面前怒罵、羞辱 乙○○,當下乙○○離開時子女並無異狀,詎甲○○卻告知子女回 家後一直大哭,故乙○○請警方協同前往探視子女,卻遭甲○○ 拒絕,索性員警仍然代為詢問子女係因見甲○○在乙○○面前失 控怒罵、羞辱,兩造口角爭執,情緒失控大哭。 ⒋甲○○罔顧子女發生過敏現象遲延4日就醫,亦未將健保卡交付 予乙○○;且子女曾表示甲○○要子女不用理會乙○○母親、胞兄 ,使子女曾與該二人發生爭執,對該二人之態度惡劣,甲○○ 不斷離間乙○○與子女,倘使甲○○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 將使乙○○難以與子女交往會面外,更令人擔憂子女在心理上 、行為認知上產生諸多偏差。
㈢乙○○較適宜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
甲○○目前為禮儀公司任職業務,平日須進行業務活動,亦有 可能於半夜三四點出門工作,工作時間極不固定,也造成子 女常常需由甲○○母親照顧,而倘甲○○母親未能照顧,也數度 發生將子女帶至告別式現場;且子女交由甲○○之父母照顧期 間,曾發生甲○○父親酒後家暴甲○○母親的情況;反觀乙○○、 母親、胞兄,家中三人均能呵護子女。況甲○○直至前次鈞院 促成和解始告知子女安親班之地點,乙○○亦詢問子女所配戴 之智慧型手錶之電話號碼,甲○○也拒絕告知,倘若由甲○○單 獨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則恐造成甲○○截斷所有乙 ○○得知子女消息之機會,是甲○○自112年7月11日起阻止乙○○ 與子女會面交往,已顯然非適任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人,且不宜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故應改由乙○○單獨行 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扶養費部分,甲○○每月應給付新台幣11,510元予乙○○,而目 前乙○○因甲○○購買新車而不符合申請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一案,乙○○已預計提出訴願,於救濟期間恐影響經濟 ,倘鈞院認乙○○應給付扶養費予甲○○,懇請斟酌兩造經濟能 力等語。
㈤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就反聲請聲
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任之。⒉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每月5日前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台幣11,51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為止,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到期。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關係認定:
⒈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7年11 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⒉另本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經歷疑似家暴不當對待事件 ,雖未成年子女丙○○出現摳弄手指等焦慮反應,然經過本 院先後於112年9月6日、同月27日詢問未成年子女丙○○並 在取得丙○○同意下試行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丙○○已經與相對人重新建立依附與連結,此 有本院詢問筆錄附於限閱卷可證,故兩造於112年11月1日 就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和解、撤回前試行會面交往 方式,達成和解共識,內容為:「兩造同意於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85、564號裁定、和解、撤回前,關於相對人暨反 聲請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時 間如下:112年11月1、2、3週,112年12月1、2、3週之週 五由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乙○○至丙○○學校或補習班接回 至週日19時送回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甲○○住處。」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5、564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家親聲385號〈下稱385號卷〉卷一第25頁、卷 二第53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⒉依據兒童公約前言所揭示:家庭做為社會的基本單元,作為 家庭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的成長與幸福的自然環境,應 獲得必要的保護和協助,以充分負起它在社會上的責任。 為了充分而和諧的發展其個性,應讓兒童在家庭環境裡, 在幸福、親愛和諒解的環境氛圍中成長。 (Convinced th at the family, as the fundamental group of society and the natural environment for the growth and we ll-being of all its members and particularly child ren, should be afforded the necessary protection a nd assistance so that it can fully assume its resp onsibilities within the community,Recognizing that the child, for the full and harmonious developmen t of his or her personality, should grow up in a f amily environment, in an atmosphere of happiness, love and understanding.)因而兒童公約第9條保障兒童 不與父母分離及與分離方的會面交往權利,(States Part ies shall ensure that a child shall not be separat ed from his or her parents against their will, exc ept when competent authorities subject to judicial review determine, in accordance with applicable l aw and procedures, that such separation is necessa ry for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Such deter mination may be necessary in a particular case suc h as one involving abuse or neglect of the child b y the parents, or one where the parents are living separately and a decision must be made as to the child's place of residence....States Parties shall respect the right of the child who is separated f rom one or both parents to maintain personal relat ions and direct contact with both parents on a reg ular basis, except if it is contrary to the child' s best interests.),而該公約著眼於家庭係兒童性格及 人格之塑型及養成之搖籃,家庭氛圍及狀況影響兒童日後 之人際應對、角色之塑型及如何看待自己及他人,故父母 親之角色及功能對於兒童身心健康之發展具有重要之影響 ,兒童公約因而要求締約國在不得違反兒童意願而與父母 分離,並且應保障締約國應保障分離方與兒童之會面交往 之權利,是故在兒童優先(Kids First)之原則下,縱令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離婚而未同住,如何鼓勵及促使父母 均能在彼等能力範圍內發揮父母應有之功能,而使父母離 異之兒童,在透過友善父母之合作分工下,能在兒童在分 居不分離之家庭環境裡,仍能在幸福、親愛和諒解的環境 氛圍中成長,則是法院責無旁貸之責任。基於履行兒童公 約所賦予法院之責任,如何協助離異之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不使任何一方失去功能,進而使離異父母兒童與父母雙 方之依附關係與聯繫,與一般家庭之兒童無異,則是本院 竭力追求之目標。
⒊本件甲○○以乙○○為酒店行政人員,晚間時段無法有效照顧 子女,白天亦需補眠,而乙○○同住之胞兄謝承安,則有傷 害子女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子女身心靈發展,認兩造於10 7年11月22且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協議不利子女,請求改定丙 ○○親權之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而關於本件相對人是否對丙○○有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函 詢新北市政府調查結果認:「本案接獲通報後,社工員皆 於時限內前往案家訪視評估案主生命安全。本案經介入調 查,案主受照顧狀況良好,未發現有遭到不當對待之況。 整體而言,案家目前無兒保相關服務需求,故本中心於11 2年9月6日結案。」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法庭報 告書一紙附於本院385號卷二第19至21頁可證,另甲○○主 張丙○○對於與乙○○會面交往出現焦慮反應,固提出丙○○病 例為證(見本院385號卷一第175至191頁),惟其焦慮之 狀況已經緩解並且與乙○○及其家人恢復依附及親密,已如 前述。是在本案,兩造雖然已離婚,兩造協議共同行使親 權之決定,揆諸前揭兒童公約之意旨,自應認為係最符合 兒童利益之約定,且兩造均無法舉證證明任何一方有不適 宜行使親權之狀況,兩造均請求單獨行使親權,難認有據 ,均應予駁回。至於訪視報告係以丙○○遭受乙○○哥哥傷害 之前提下所為之認定及建議,與本院認定不同,自無足取 。
⒋丙○○之親權雖由兩造共同行使,惟兩造目前業已離婚而未 同住,本院斟酌甲○○自述目前從事殯葬業,平日可以在家 工作,而乙○○上班時間為夜間,無法於平日晚上照料丙○○ ,因其每月有七日休假,而得於每週週末照顧丙○○,且本 院於112年11月1日已試行如附表所示之輪流同住方式,至 今試行狀況尚稱良好(見本院電話紀錄),未免兩造日後 發生爭議,本院乃依職權酌定丙○○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乙 ○○同住,其餘時間與聲請人甲○○同住。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本院判 由兩造共同任之,丙○○平日上學日及每月第4、5週假日與甲 ○○同住;每月第1、2、3週之周末與相對人乙○○同住,據甲○ ○陳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5萬至7萬,名 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現住於租屋處,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甲○○於109至111年之所得為分別18,236元 、0元、1,233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385 號卷一第79至84頁);而乙○○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八大 行業,月薪4萬至5萬,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乙○○為家中經 濟支柱,尚需負擔母親及中風哥哥之生活費用,乙○○於109 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8,236元、0元、280,000元、財產總 額亦均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 卷可按(見本院385號卷一第87至92頁)。是甲○○之經濟狀 況遠優於乙○○,本院認依4:1之方式負擔丙○○之生活費用為 適當,本院斟酌每月丙○○與甲○○、乙○○同住之日期約為24日 :6日,而依其比例自應由兩造自行負擔同住期間丙○○之生活 費用,毋庸相互請求。是兩造各自以丙○○之單獨行使親權人 之身分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用,與本院認定不同,均應予以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一、與乙○○同住時間
㈠乙○○得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第一 、二、三個週五由乙○○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 同)至丙○○學校或補習班接回,同住至週日19時止,並於期 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由聲請人或委託 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在家接回。
㈡除上述之同住外,於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之同住方式 及期間如下:
⒈寒假期間乙○○得於寒假第二日之上午10時起至寒假第十二 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接送方式同前,惟兩 造得自行商議乙○○前往接送之地點。如因遇農曆春節期間 ,而致上開同住日數不足或增加,不足之日向後順延,增 加之日則向前或向後遞減。
⒉暑假期間乙○○得於7月1日上午10時起至7月31日下午8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接送方式同前。
㈢除上述之同住外,於未成年子女之春節期間之同住及期間如 下:
⒈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止,丙○○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 ⒉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 8時止,丙○○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接 送方式同前。
㈣乙○○於丙○○年滿16歲之前,於每年乙○○生日、中華民國偶數 年(指中華民國112、114 年,以下類推)之丙○○國曆生日 共度:
⒈如該日為假日,自當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止,由乙○○照 顧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8時止,由乙○○照 顧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式同前。
㈤兩造對於上開同住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二、非同居期間之非會面式交往:
兩造均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於 非同住期間於每日晚間得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丙○○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如子女於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同住期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同住期間至 遲須於同住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 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重物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雙方均應配合辦理、 簽名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 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 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