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69號
PCDV,112,家親聲,36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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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邵坤雄
相 對 人 邵薇原住○○市○○區○○路00巷0號


邵棋敏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邵薇萓應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邵棋敏應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邵薇萓、邵棋敏係父女關係 ,因相對人二人自高中畢業即由姑姑邵碧蘭偕同至日本就學 及工作,嗣於民國97年間遷出臺灣戶籍,並因結婚而入籍日 本,兩造已逾20年未有聯繫,聲請人現年63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腦中風、頸椎椎間盤切除、白內障等重大手術, 致聲請人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 係聲請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爰請求相對人二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 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二人之父親,聲請人與邱瑞華結婚,共同育 有長女邵薇萓、次女邵棋敏,相對人均已成年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第1118之1亦有明文。 ㈢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63歲,育有相對人二名子女 等情,業據其提有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疾 病且年事已高,無法工作、無收入,而聲請人分別於109年6 月及110年6月分別領有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此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624214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又於112年2月20日領有 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43,15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4月11日保國四字第1126013878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資料,聲請人於108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77,200元、71,40 0元、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是依 聲請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聲請人 現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 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 依法均屬須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理應由其等分擔 扶養之責,實無可疑。
㈣查相對人邵薇萓係00年0月0日出生,已遷出國外,並於000年 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另相對人邵棋敏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已遷出國外,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 未再返回臺灣等情,有相對人二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相對人二人現已遷出國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 聲請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且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 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 分事由及要件。則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 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 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是相對人二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已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二人財產所得資 料,相對人二人於108至110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有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3頁、第55頁至第59頁),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聲 請人年齡、身體狀況、工作、生活情形及其居住在新北市,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 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且於112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亦達16,000元,併參考扶養義務 人即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 準,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 尚屬適當,再考量相對人二人均正值壯年,且無證據顯示其 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是認上開扶養費用應由渠等平均負擔,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0,000元(計算式:20,000÷2人=10,00 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每月10,000元,自 屬有據。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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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