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641號
PCDV,112,家補,641,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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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鄭碧玉
代 理 人 張瓊勻律師
相 對 人 鄭正義
張阿素
張芳
張祐銘
張高華
張堯芳
張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街00號暨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板橋區房屋座落地段等級 表所示,未達200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平房為每平方公尺1,3 90元、大華街路段調整率為1.2,且因上開建物未辦保存 登記而未知建物面積,暫依坐落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核算 ,故上開建物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5,092元(計算 式:1,390×1.2×69=115,092)。而依聲請人提出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謄本所載,民國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7,000元,面積為69平方公



尺,故上開土地價額應核為11,523,000元,故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總額共計為11,638,092元(計算式:115,092+11, 523,000=11,638,092)。
(二)又聲請人本件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依應繼分分割,聲請人 應繼分為4分之1,則其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 2,909,523元(計算式:11,638,092×1/4=2,909,523)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計10分之1後之費 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本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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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