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慈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09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 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 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標的或應有部分之價額較 低而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列上訴人詹慈彥與被上訴人蔡蠡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狀所載聲明為「 原判決附表一6之部分廢棄」,經核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效力仍及於訴之全部 ,而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 049,297元(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存款、機車 部分核定價額,汽車未列入,合計為2,098,594元,以上訴 人應繼分比例1/2計算為1,049,297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額應以此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 ,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