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吳國立
被 告 吳陳雪芳
吳宜佩
吳文耀
吳松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吳宜珮」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宜佩」。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姓名」所載「吳佩宜」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宜佩」。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一項第三行關於「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養女、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5。。」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養女、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致與 判決理由欄所載不符,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