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61號
PCDV,112,家繼簡,6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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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原 告 施碧錦
被 告 高麗美
高麗卿

高全順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高麗

被 告 葉高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高全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高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全鋒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原告為其 配偶,兩人無子女,被告林高麗丹、葉高麗雪高麗美、陳 高麗卿高全順(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其 兄弟姊妹,另其兄陳全興、其姊陳麗華因出養而無繼承權, 其弟高全長、高全法已拋棄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高全鋒之 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被繼承人 高全鋒死亡後,業支付被繼承人高全鋒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之保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900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又被繼承人高全 鋒未立有遺囑,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 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命系爭遺產應依兩造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答辯:
(一)林高麗丹、高麗美、陳高麗卿高全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
(二)葉高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全鋒於109年11月7日死亡,留有系爭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高全鋒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以外之遺產已據兩造分割完成 或達成協議,惟就系爭遺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兩造及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家族會議決議書等件 為證,且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函暨 所附保險金申請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人身 保險要保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高全鋒之二親等關聯資料、陳全興陳麗華之戶籍資料、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3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件核閱屬 實,堪信為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原告主張 其支付被繼承人高全鋒死亡後系爭保管箱之保管費用共計 3,900元乙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之3,90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自得優先 自系爭遺產中取償。
(三)關於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 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同條項第1款本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 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⒉本件被繼承人高全鋒於109年11月7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 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應繼分1/2,被告 應繼分各1/10等情,已為前述,而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南山人壽保險金,性質上 可分,退休金部分先扣抵原告支出之保管箱費用3,900元 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保管箱內金飾一批及租用保管箱押金債權 650元部分,原告主張均由其單獨取得,並辦理相關退租 事宜,其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金飾價值18萬4160 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各1萬8481元【=( 18萬4160元+650元)÷10】,此分割方法為林高麗丹、高 麗美、陳高麗卿高全順同意,且表示毋庸原告補償,葉 高麗雪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對 被告並無不利,且為多數被告所同意,認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至保管箱內文件一批,依原告所陳為其 所有不動產之權狀或土地證明資料,應非屬本件應分割被 繼承人劉南光遺產之範圍。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就被繼承人高權鋒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 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全鋒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數量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內金飾一批 105.8克(價值18萬4160元) 金飾及保管箱退租取回之押金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應補償被告葉高麗雪 1萬8481元。 2 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租用保管箱押金債權 650元 3 勞工退休金 17萬3122元 先由原告取得墊付之新臺幣3,900元,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4 南山人壽九九終身防癌保險 10萬079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附表二:被繼承人高全鋒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施碧錦 2分之1 2 林高麗丹 10分之1 3 葉高麗雪 10分之1 4 高麗美 10分之1 5 陳高麗卿 10分之1 6 高全順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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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