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58號
PCDV,112,家繼簡,5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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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
原 告 甲○○(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
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委 任狀,委任配偶甲○○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9頁),



原告嗣113年2月17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 不當然停止,而甲○○、乙○○、丙○○為己○○之繼承人,此有己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見本院卷1 45頁至第149頁第)在卷可稽,且甲○○、乙○○、丙○○並已於11 3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 57頁),核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 全體繼承人,而己○○與被告丁○○、戊○○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 3。兩造前已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訴請分割,並經本院以1 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嗣又發現未分割 之系爭遺產,因被告丁○○不願隨同辦理分割,且亦無法與被 告丁○○取得聯繫,故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故為此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 ,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 見。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 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 ,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 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庚○○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 及被告丁○○、戊○○,而己○○又於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甲○○、乙○○、丙○○,雖被繼承人庚○○所遺之遺產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惟嗣又發現 被繼承人庚○○之未分割遺產(即系爭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 庚○○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己○○之個人基本資料 與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全案卷宗核對無誤,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並無不能分 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應無不 合,且上開遺產分別為存款、債權,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銀行○○分行存款 1,062元及孳息 採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215元及孳息 3 ○○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2,151元及孳息 4 ○○○○公司○○○○郵局存款 328元及孳息 5 國民年金 3,822元及孳息 6 ○○國際商銀行○○分行存款 1元及孳息 7 ○○市○○區農會○○分部存款 303元及孳息 8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439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甲○○、乙○○、丙○○ 3分之1(由己○○之繼承人甲○○、乙○○、丙○○公同共有) 3 丁○○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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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