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汪汶霖
相 對 人 周芸瑄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17條、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然未繳納抗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