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1月15日結婚。然兩造因個性不合, 自98年12月起分居,迄今10年有餘,是兩造婚姻確難以維持 ,已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1月15結婚並辦理登記,目前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8年12月起分居,業經證人 即原告之同事朱清文到庭證稱:「沒有看過兩造在一起,已 經1、20年沒在一起...之前公司搬到桃園前有看到被告,搬 到桃園後就沒看過」(見本院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是兩造已分居多年,期間未曾聯 繫等情,應可認定。
㈣本院審酌兩造76年11月15日結婚後,兩造於98年間分居,然 分居已逾10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 以繼續維持等情,參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於離家後雖持續往返越南、臺 灣兩地,然均在外工作,未返家與原告共營生活,客觀上造 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兩造間應存之相互 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 ,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達 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無 證據證明僅可歸責於原告一人,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