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691號
PCDV,112,婚,69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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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91號
原 告 陳秀琴
被 告 林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2月21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 林淑惠林政龍林政峰原同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嗣於86年間被告父親過世後,原告與子女在外租屋,被 告自此未再同住,在外流浪當街友,行方不明,亦未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 由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2月21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嗣 於86年間被告父親過世,其與子女在外租屋,被告未與其 及子女同住,在外流浪當街友,行方不明,未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明確;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政龍證稱:阿公過世後兩造 就沒有同住,當時伊大概國中,之後伊跟原告同住,被告 沒有付房租,也沒有跟伊聯繫,不知道被告在哪,伊跟其 他兄弟姊妹成年前的費用都是原告在付,被告在伊國小時 就沒賺錢回家,被告不曾到伊們租屋處,兩造婚姻沒有維 持必要,因為被告不負責任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被告健保之投保單位為新



北市街友中途之家,且被告自86年1月4日起即退保,未再 投保勞保等情,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勞保與就保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係雙方為 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夫妻雙 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 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 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 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 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 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 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 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原與原告同住,惟於 86年間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及子女同住, 且難以聯繫,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10年;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 無,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破 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 僅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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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