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乙○○(JIRAWAN SUTTHARAT,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潘賜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婚姻 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 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被繼承人潘賜寶為我國籍人士,而被告為泰國籍人民,且 為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潘賜寶與被告間在我國有無婚姻關係 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即具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潘賜寶為我國籍人士,原 告以被告從未入境我國,欲確認其二人在臺灣之婚姻,應適 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再按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指民法 第988條所定之結婚無效情形。至該條以外其餘結婚無效之 情形,則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確認婚姻 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可參)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潘賜寶之配偶即被告甲○○JIRA WAN SUTTHARAT從未入境臺灣,另原告為被繼承人潘賜寶之 胞妹,且被繼承人潘賜寶並無子嗣,是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
潘賜寶之配偶、其繼承權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被繼承人潘賜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 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潘賜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潘賜寶為原告之胞兄,二人感情 甚篤,且均同住一處,而潘賜寶自幼罹患有重度聽障、反 應遲緩等身心障礙,無法自己獨立生活,故於原告成年後 ,仍與被繼承人潘賜寶同住,而潘賜寶僅能從事簡單粗工 和清運工作,偶爾因工作需要,會與其老闆及其他工人到 外地短暫居住,然於家中均是由原告協助潘賜寶起居生活 。嗣潘賜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因心肌栓塞死亡,原告 及其他手足為潘賜寶辦理後事,於請領潘賜寶之戶籍謄本 時,竟發現潘賜寶配偶欄出現被告之姓名,然原告與潘賜 寶同住十餘年,從未見過潘賜寶結婚,亦未曾見過該配偶 ,且潘賜寶罹患有上開疾病,實難以想像其會與被告結婚 ,足見潘賜寶並無結婚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是潘賜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確認被 繼承人潘賜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 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 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 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直接明文,惟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 人自行訂定,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 「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 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 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 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 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之內心意思,需採取實 質意思說,此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 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 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
意思,即應以實質意思說為妥。是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 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 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亦 即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思。若男女雙 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基於 其他目的,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 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㈡查被繼承人潘賜寶之配偶欄記載有「甲○○」姓名,且於記 事欄記載「92年3月31日與泰國國人甲○○(JIRAWAN SUTT HARAT)結婚,民國92年5月26日申登」,此有被繼承人潘 賜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潘賜寶 結婚登記時提出之相關資料,潘賜寶固然於92年5月26日 以其單獨一人為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甲○○」之 結婚登記,且檢附泰國之結婚證書,其中記載「茲證明潘 賜寶(Szu-Pao Pan)與甲○○(JIRAWAN SUTTHARAT),兩 人已於西元2003年(佛曆2546年)3月31日在曼谷梅托波 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辦妥結婚登記,登記號碼為941/1412 85」(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且另提出我國駐泰國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公證文件(見本院卷第67頁),然經本 院職權查詢,均無「甲○○」或「JIRAWAN SUTTHARAT」之 入出境資料,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亦查無JIRAWAN SUTTHAR AT任何居留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而再觀諸潘賜 寶之入出境紀錄,其於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4月9日入 境,再於00年00月00日出境,於93年10月20日入境,此後 潘賜寶即未再有任何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倘潘賜寶與甲○○確有結婚真意,「甲○○」即應入境我國 而與潘賜寶共同生活,始符合婚姻之本旨從而,然被告或 JIRAWAN SUTTHARAT均未有任何入出境我國之紀錄,且縱 潘賜寶於第一次出境期間,於泰國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 且於回國後單獨一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依上 開資料,僅可認定潘賜寶與JIRAWAN SUTTHARAT於泰國為 形式上之結婚登記,而JIRAWAN SUTTHARAT曾未有入境我 國紀錄,潘賜寶亦未曾至泰國長期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於92年間,潘賜寶乃一人持上開泰國結婚 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2點第2項規定「97年5月22日以前結 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之結婚登記,得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 申請」,此有新北○○○○○○○○112年11月22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潘賜寶一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辦理結婚登記,雖符合該時之行政規定,然由此亦足見
被告確實未曾入境我國。從而,本件未有任何客觀事實足 認潘賜寶與被告曾在臺灣或泰國共居生活。是以,原告主 張潘賜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堪採信。 ㈢另證人即潘賜寶之胞妹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我 姐姐,潘賜寶是我哥哥,我出生之後就跟原告及潘賜寶同 住,姐姐結婚後先搬出去,我結婚之後我也搬出去,就沒 有跟他們同住,但都有聯絡。潘賜寶該時一直住在台東由 爸爸媽媽照顧,潘賜寶從小因為發燒過度,有些事情他不 清楚,我們就需要幫他處理,他看起來憨憨的,只能到商 店做一般的日常生活交易,對於婚姻、親屬的定義,應該 是瞭解,他會叫我們姊妹的配偶姊夫,但問潘賜寶吃飽了 嗎?去哪裡?這些問題要跟潘賜寶溝通要很久,潘賜寶要 看你講什麼,很久之後才會回答。潘賜寶僅國小畢業,沒 有繼續念書,我不清楚他究竟識不識字。在80年我父親過 世後,就由原告接手照顧潘賜寶,把潘賜寶接到新北市新 莊區福營路同住。潘賜寶沒有錢可以出國,我們也沒有時 間帶他出去,除非有其他的人帶他出國,以潘賜寶的能力 ,絕對無法一個人去泰國。我從來不知道潘賜寶的戶籍登 記上登記有配偶,也沒有聽潘賜寶提過他有結婚或女友, 在過年之類的節慶期間,兄弟姐妹會聚在一起,也從未看 過潘賜寶的配偶出席。我和原告從來沒想要潘賜寶娶妻傳 宗接代,我也沒有印象潘賜寶本人自己想要娶老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 知原告確實與潘賜寶同住多年,並由原告負責照顧潘賜寶 ,而證人證述其從不知道潘賜寶的配偶欄登記有配偶,更 未曾見潘賜寶的配偶出席家人聚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從而,由證人所述內容,足徵潘賜寶在台從未舉辦 結婚等儀式,潘賜寶之家屬亦從未聽聞潘賜寶結婚,或曾 與甲○○JIRAWAN SUTTHARAT結婚且共組家庭之情,是潘賜 寶與被告間難認有何結婚之真意。
㈣是潘賜寶與被告於92年3月31日與甲○○JIRAWAN SUTTHARAT 在泰國固然為結婚登記,且潘賜寶於92年5月26日單獨持 其在泰國之結婚相關文件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辦與甲○○JIRA WAN SUTTHARAT的結婚登記,然甲○○JIRAWAN SUTTHARAT 未曾入境臺灣,潘賜寶亦未曾至泰國與甲○○JIRAWAN SUT THARAT共居生活,已如上述,足見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 係義務之意,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渠等未有形 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甚明,則潘賜寶與被告之婚姻自屬 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潘賜 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