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12年度,3號
PCDV,112,國簡上,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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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翔駿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楊展昀
趙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亦有規定。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加油站前設置標線型人行道,訴外人張洪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未禮讓上訴人,致上訴 人騎乘之自行車與該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就該處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嗣於第二審程序又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解釋法規錯誤,使上訴人成為肇事者,上訴 人因此無法向訴外人張洪斌請求賠償,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時以書面追加「國家賠償法 第2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0頁)。核諸上訴人追 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相同基礎 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關連,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國 家賠償法第2條部分)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00號加油站前標線形人行道時,訴外人張洪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未禮讓上訴人,致系爭事 故發生而受有損害。系爭事故是因被上訴人在該處設置了標 線型人行道所致,該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⒈該處已有行人 穿越線,足以保護行人,卻又設置標線型人行道;⒉車輛橫 越標線型人行道亦屬違法,更顯出標線型人行道設置不當; ⒊此處之實體人行道為人車共道,標線型人行道既屬於實體 人行照之延伸,則該處之標線型人行道亦屬自行車可騎乘之 範圍;⒋且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7日函文表示,該處為自行 車與行人共用之人行道,並引以該署所呈現之「自行車道資 料建置平台」相關圖資內容為實際認定,該處為人車共道; ⒌系爭事故附近之實體人行道可以騎乘自行車,但自實體人 行道騎乘至平面一般道路、標線型人行道時,欠缺導引牌。 ㈡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於初判表載 明:「機車當事人部分未發現肇因,腳踏車當事人部分,( 即上訴人)則違規騎乘人行道」,經上訴人不服申訴後,該 大隊發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解釋法規依據,該局回覆指稱 上訴人違規騎乘,因該局之解釋,使上訴人成為肇事者,上 訴人因此無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上訴時併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部分: 
 ㈠上訴人引用之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7日營署道字第11286749 號函所指自行車道圖資是自行車與行人共用之人行道範圍, 係指實體人行道,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管理養護,被上訴人 管理養護之系爭標線型人行道,非屬上開圖資所示範圍,且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3條設置之標線型 人行道,專供行人行走,非供腳踏車行駛。
 ㈡上訴人稱該處有行人穿越道,又設置標線型人行道,而認被 上訴人設置不當,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無 禁止不得併同設置行人穿越道線與人行道之規定,兩標線皆 為供行人行走之用,本件標線型人行道之設置無欠缺。 ㈢為提供行人安全及連貫的通行空間,於行人通行需求高的路 段、實體人行道寬度不足、無法施作實體人行道處或斷點處 劃設標線型人行道,而加油站之營運特性確有車輛橫越人行 道需求,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之 第四點第二款,系爭事故現場之加油站車道口處橫越標線型 人行道之行為,應比照實體人行道之斜坡道進出行為,依上 開要點,得橫越標線型人行道。
 ㈣現場測量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平均通行寬度未達於人行道規 劃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之設置標準;又設有自行車穿越道 線之路口,始得騎乘自行車,未設有自行車穿越道線,駕駛 人應下車牽引自行車,系爭加油站周邊人車流動線複雜,被 上訴人綜合考量後,認不宜繪設自行車穿越道線。且法無明 文規定,自行車自實體人行道騎乘至平面一般道路或標線型 人行道應設置導引牌示指示自行車之行進。
 ㈤上訴人迄未提出証據証明,在一般情形下,系爭標線型人行 道之存在,會導致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之行人或車輛有高機率 遭受車禍或受有損害,即縱使系爭標線型人行道存在,不必 然皆會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系爭事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 洪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而撞到 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傷,其等間之車禍糾紛,屬獨立個案 ,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標線型人行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部分: 
 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29日19時23分發生,上訴人旋即報案, 於當日19時55分即向處理本案之警員說明經過並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張洪斌經警方通知始於111年8月 7日17時27分至中和交通分隊說明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洪斌於111年8月7日17時10分於 安平派出所,由訴外人賠償上訴人3千元而達成和解,自無



上訴人所述「無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情事。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8月23日以新北警交事 字第1114598087號函,有關系爭事故現場劃設「綠色標線型 人行道」,可否供腳踏車行駛一案,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 以新北交工字第1111610461號函以「查案址處標線型人行道 起訖點無設自行人即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僅供行人 通行使用,無供腳踏車行駛」。被上訴人並無表示「上訴人 違規騎乘屬實」之情事。 
 ㈢再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達成和解(111年8月7日)及被上訴人函 覆(111年8月31日)之時序可知上開和解與被上訴人上開函 文內容無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前之標線型人行道(下稱系爭標線型人行道)時, 訴外人張洪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 加油站駛出,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與訴外人於111年8 月7日在安平派出所,由訴外人張洪斌賠償上訴人3千元而達 成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設 置有欠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上 損害;且因被上訴人解釋法令錯誤致上訴人成為肇事者,上 訴人因此無法向訴外人張洪斌請求賠償,造成上訴人權益受 損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 賠償,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 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 標誌「遵 22-1 」,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 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



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174之3條第1項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 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查系爭標線型人行道由被上訴人所設置 ,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人工設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屬公共設施無疑。又依前開規定可知:①標線型人行道(即 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實體人行道(即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均為道路交通管 理罰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②人行道專供行人通 行,任何車輛不得進入,例外於人行道上,依設置規則第67 條之1規定設置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 22-1」者,該 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始得供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仍 不准進入等情甚明。據此,系爭標線型人行道既未設置行人 及自行車專用標誌,自行車自無法通行於系爭標線型人行道 。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線型人行道屬於實體人行照之延伸, 此處為人車共道,則該處之標線型人行道亦屬自行車可騎乘 之範圍云云,即屬無據。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周邊無實體人行道設置,為保障 行人通行安全,爰設置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且經新北市交通 局承辦人員現場測量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平均通行寬度,未 達於人行道規劃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之設置標準,故僅於 鄰近上開加油站之實體人行道上起訖點之顯明處設置行人及 自行車專用牌示,而未於系爭標線型人行道設置行人及自行 車專用牌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4頁、第79、240、241、275頁、本 院卷第330、331頁);再經本院衡諸加油站之營運特性,確 有車輛進出頻繁之現象,加油站所在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與安樂路交岔路口,而景平路為新北市中和區主要幹道,安 樂路則為雙向四線道,加油站距離景平捷運站又僅450公尺 ,足認此處行人及車輛通行需求甚高,人車動線複雜,為提 供行人安全及連貫的通行空間,於行人通行需求高的路段、 實體人行道寬度不足、無法施作實體人行道處或斷點處劃設 標線型人行道,以保障行人安全通行之空間,避免行人與自 行車等慢車或其他動力車輛爭道之危險,被上訴人於此處劃 設標線型人行道,而未於系爭標線型人行道設置行人及自行 車專用牌示(即遵22-1),意即劃設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路 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車輛不得進入,均足徵被上訴人確有 按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系爭標線型人



行道,且有意於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不設置行人及自行車專用 牌示。據此,已難輕信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線型 人行道有何設置欠缺之事。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事故附近之實體人行道可以騎乘自行車, 但自實體人行道騎乘至平面一般道路之標線型人行道時,欠 缺導引牌,且該處已有行人穿越線,足以保護行人,卻又設 置標線型人行道云云,惟遍查相關交通規則,就上訴人上開 所指,並無明文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線型人行道 之設置有欠缺;再者,設有自行車穿越道線之路口,始得騎 乘自行車,未設有自行車穿越道線,駕駛人應下車牽引自行 車,系爭標線型人行道經上訴人綜合考量人車動線、流量後 劃設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且於人行道上未設有行人及自行車 專用標誌,上訴人既為自行車之駕駛人自應下車牽引自行車 ,而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公有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⒋上訴人復主張:車輛橫越標線型人行道屬違法,更顯出標線 型人行道設置不當云云,惟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跨人行道斜坡 道設置申請要點第4款第2款規定:「經營加油站者,得申請 設置汽車斜坡道」,又加油站之營運特性確有車輛橫越人行 道需求,故系爭事故現場之加油站車道口處橫越標線型人行 道之行為,參照前開要點之立法意旨,自得設置跨越系爭標 線型人行道。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⒌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 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請求人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舉證證明本件確實已備國 家賠償法之各構成要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之規定(如道交 條例第44、48條、道交規則第103條)可知,汽機車行經人行 道或靠近人行道時,均應提高注意,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地 點劃設系爭標線型人行道,即在考量該處人車通行之流量大 、動線複雜而設置,目的在促使行經該路段的駕駛,更加提 高注意,進而降低事故發生之機率,則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 設置,與上訴人主張其受訴外人張洪斌機車所撞擊而導致身 體健康受有損害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屬有疑




⒍查訴外人張洪斌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在景平路177號前,我往前直行,我有看 到自行車,所以往左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足 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訴外人張洪斌目視可見上訴人後,未 停止行進,而係繼續往前騎乘並向左閃,則系爭標線型人行 道存在或不存在,均不足以左右訴外人張洪斌選擇繼續騎車 或停下車輛之決定,即依客觀之觀察,在一般情形下,縱使 系爭標線型人行道存在,但不必然皆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 ,故系爭事故與系爭標線型人行道的存在間,尚難逕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再從卷內證據觀之,並無相關的科學證據或數據統計,足以 證明此類標線型人行道存在,即導致行人或自行車駕駛在路 過此類標線型行人行道時,有高機率遭受車禍、受有損害。 從而,本件關於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 ,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既未就相當因果關係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標線型人行道有欠缺, 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 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 ,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與人 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符國家賠償請求 之要件。  
 ⒉經查: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29日19時23分發生,上訴人旋即 報案,於當日19時55分即向處理本案之警員說明系爭事故經 過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張洪斌經警方通 知始於111年8月7日17時27分至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說明並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洪斌於111 年8月7日17時10分於安平派出所,由訴外人賠償上訴人3千 元而達成和解;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8 月23日以新北警交事字第1114598087號函,就有關系爭事故 現場劃設「綠色標線型人行道」可否供腳踏車行駛一案,函



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11年8月31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1 11610461號函回覆「查案址處標線型人行道起訖點無設自行 人即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僅供行人通行使用,無供 腳踏車行駛」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和解書1份、 111年8月31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111610461號函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235、237、239、261、383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
 ⒊是上訴人既已向其所為系爭事故之加害人即訴外人張洪斌以3 千元達成和解,依據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載明:「一、甲方 (即訴外人張洪斌)願意給付乙方(即上訴人)(醫療費用 、損害賠償及道義補助)逕寄新臺幣參仟元正。二、甲、乙 雙方均放棄刑、民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 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 異議或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等語明確,足見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已獲賠償;再者,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前車輪。我沒受傷。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指出 有何權益受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係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於111年 9月26日之初判表載明:「機車當事人部分(即訴外人張洪 斌)未發現肇因,腳踏車當事人部分(即上訴人)疑騎乘腳 踏車行駛人行道」(見原審卷第265頁),嗣經該大隊於111 年8月23日以新北警交事字第1114598087號函,就有關系爭 事故現場劃設「綠色標線型人行道」可否供腳踏車行駛一案 ,函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11年8月31日函覆「查案址 處標線型人行道起訖點無設自行人即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 -1),僅供行人通行使用,無供腳踏車行駛」等語,足認被 上訴人並無表示「上訴人違規騎乘自行車屬實」、「系爭事 故之肇因是上訴人」、「訴外人張洪斌無違規事實」、「訴 外人張洪斌非系爭事故之肇因」等情事,且被上訴人以上開 函文回覆時,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張洪斌達成和解,難認被上 訴人之函覆內容導致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洪斌之和解內容而致 上訴人受有權益損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解釋,使上 訴人成為肇事者,上訴人因此無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造成 上訴人權益受損云云,亦不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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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