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楊崑煌
劉曉芳
馬曉蓁
程相仁
楊玉琴
黃雍欽
謝明娥
簡廷宇
林世欽
黃子舜
陳韋潔
莊惠如
劉雅慧
杜宇霖
詹秀霞
徐曉慧
蔡佳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新北市新 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為被告,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撤回裕民國小部分,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經裕民國小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 撤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裕民國小專任教師,並擔任106學年度 第1學期3年4班導師。(以下被告逕以姓名稱之,被告丑○○ 、辰○○合稱丑○○等2人、被告己○○、壬○○、子○○、乙○○、午○ ○、未○○、丁○○、癸○○、辛○○、庚○○、卯○○、丙○○、寅○○、 戊○○、巳○○等15人,合稱己○○等15人,前開17人合稱被告) 。丑○○等2人為該班學生楊○(下稱楊生)之父母,丑○○等2 人於106年12月底向裕民國小提出導師不適任陳情書(下稱 系爭陳情函,本事件稱系爭陳情事件),對原告為不實指控 ,裕民國小未通知原告說明系爭陳情事件,對於系爭陳情事 件所為調查報告係由己○○指揮調查,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則 由丁○○指揮被告巳○○記錄,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則由己 ○○指揮壬○○、癸○○、巳○○觀課記錄,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 紀錄,並由己○○指揮會議。107年1月17日校事會議、決議紀 錄,係由己○○指揮壬○○、子○○、乙○○、午○○、未○○、丁○○、 癸○○、辛○○、庚○○、卯○○、丙○○、寅○○、戊○○、巳○○會議, 丑○○等2人則列席會議對原告為不實指控。系爭陳情事件係 虛偽不實,歷經數次訴訟後,均未能平反,原告因系爭陳情 事件被認定係體罰、霸凌學生、性騷擾學生,造成楊生身心 嚴重受侵害等不適任教師,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49條規定,如對於兒少有身心虐待或犯罪、不正當行 為,教育人員應通報主管機關,然裕民國小亦未通報,顯係 被告藉由系爭陳情事件推卸責任、意圖誣陷、串連家長指摘 原告教學不力、不適任,足認被告前開濫權不法行為致原告 心生害怕、覺得被羞辱,無法在裕民國小繼續任教,故於10 8年11月申請退休,致原告家庭無收入,且致原告名譽、工 作自由之人格法益、家庭生活財產損失權益即109學年至114 學年共6年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每年約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受侵害,及3名女兒109學年教育補助、長男110學年至1 13學年教育補助,共5年每年約7萬元之損害,合計185萬元 【計算式:25萬元×6年+7萬元×5年=185萬元】,及請求人格 權益損害60萬元,總計2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丑○○等2人向裕民國小提出楊生調班申請書後, 由裕民國小指派客觀第三人之輔導教師介入關懷楊生於0年4 班學習狀態及適應情況,發現楊生與原告互動過程中確有情 緒緊張及適應不良之情形,顯見丑○○等2人確係因此事實為 楊生申請轉班。依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編(調)班工作 小組會議紀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均難認丑○○等2人就楊 生轉班一案所為之陳述、申請係不實,自難僅以原告主觀臆 測推認丑○○等2人有意圖誣陷指摘原告,致侵害原告名譽、 信用、健康之情,此案亦經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判決確 定,是原告重複起訴,且已逾請求權時效。己○○等15人均為 裕民國小常態編(調)班委員會之委員,就楊生應否轉班而 召開相關會議,自屬公務員行使職務之行為,絕無侵害原告 權益,且前開委員會依據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申請調班事宜 程序並無違誤乙節,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認 定在案,原告此部分亦屬重複起訴,且罹於時效。又原告於 108年11月21日主動向裕民國小申請退休,是原告主張其為 非志願退休並非事實,且原告於106學年度仍領有完整考核 獎金。裕民國小並未認定原告屬不適任教師,亦未對原告為 任何懲處或不利措施,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與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 事件非同一事件,訴訟標的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在明示同一 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 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
2.經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事件當事人為原告與裕民國 小、丑○○等2人,且原告於該案係起訴主張丑○○等2人、裕民 國小之公務員己○○、癸○○、壬○○、丁○○等人,對裕民國小10 6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委員使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妨害自由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108年度訴字第3 075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己○○等15人,原告於該案起訴 主張己○○等15人受甲○○指揮、與丑○○等2人共謀使楊生轉班 ,製作調班申請書,指派壬○○、癸○○、巳○○入班輔導並製作
不實輔導紀錄,意圖使原告撤銷另案訴訟。嗣己○○與子○○、 乙○○、午○○、未○○、辛○○、庚○○、卯○○、丙○○、寅○○、戊○○ 召開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同意讓楊生 轉班,並製作同年月18日轉班通知書。己○○等15人受甲○○指 揮監督,捏造原告為狼師,而以上開公然方式貶抑、排擠、 騷擾之霸凌行為,使原告因此被解聘而喪失工作權,受有名 譽、信用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5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一第125至136頁)。經核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108 年度訴字第3075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雖均有部分相同,且均 係因楊生轉班事件衍生爭執,然本件請求係針對系爭陳情函 所為,與前開二案不完全相同,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受前 開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不足採。
㈡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丑○○等2人所為之系爭陳情函係 虛偽不實,亦無法證明己○○等15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丑○○等2人所為 之系爭陳情函係虛偽不實、己○○等15人於系爭陳情事件中有 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所主張之陳情書係指丑○○等2人對於楊生轉班事 件所為之意見陳述(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既屬意見表達 ,自無所謂虛偽陳述可言,且系爭陳情書據原告自承亦未提 及原告有體罰、霸凌學生、性騷擾學生,造成楊生身心嚴重 受侵害而為不適任教師等節,是原告之主張,顯係基於其主 觀揣測猜想,自不足採。再者,丑○○等2人為楊生申請調班 、至裕民國小於107年1月17日就楊生申請轉班所召開之編調 班工作小組會議(下稱系爭調班會議)列席陳述意見,係屬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正當權利之 行使。職此,原告主張丑○○等2人所為之系爭陳情書係虛偽 不實、及丑○○等2人至系爭調班會議為虛偽陳述等語,均為 原告個人主觀意見,難認有實證可佐。此外,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丑○○等2人 所為之陳情係虛偽不實、及至系爭調班會議為虛偽陳述,屬 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等語,要無可採。
3.另裕民國小召開系爭調班會議及各該公務員所製作之相關文 件均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此業經本院107年度國字 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075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
6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前 情應堪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藉由系爭陳情事件推卸 責任、意圖誣陷、串連家長指摘原告教學不力、不適任,足 認被告前開濫權不法行為致原告心生害怕、覺得被羞辱,無 法在裕民國小繼續任教,故於108年11月申請退休等語。然 參以原告自行填寫之裕民國小教職員補登記自願退休申請書 上載:申請退休原因為年滿60歲,依法申請退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5頁),可證原告係因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自行申 請退休,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基上,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究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請求,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