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297號
PCDV,112,司養聲,29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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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固得聲 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惟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 許可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為鄭武雄,養父乙 ○○(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鄭武雄之兄,因養父乙○○未婚無子嗣,故生父鄭武雄將聲 請人過繼予養父乙○○所收養。養父乙○○已於104年5月8日死 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 終止與養父乙○○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養父乙○○間成立收養關係,養父乙○○於104 年5月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 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養父乙○○是我 的伯父,其生前未婚、無子女,大概是在我當兵前,在我生 父母那一輩操辦下,辦好收養手續的。我從小是在本家生活 成長,養父乙○○沒有扶養過我,我還是稱呼養父乙○○為阿伯 ,我們是形式上的收養。養父乙○○的後事是我和我們家族整 個在辦理的,喪葬費則是我生父鄭武雄、其他伯父、叔叔幫 忙支付。養父乙○○另有收養一名養子鄭源智,他是我的堂哥 ,但很早就過世,所以養父乙○○過世後,由我和鄭源智之代 位繼承人,一起繼承養父乙○○之遺產。生父鄭武雄、生母鄭 王娥、本家兄弟姊妹鄭清標鄭雅雯鄭素雲鄭淑芬均同 意我回歸本家,故請求終止與養父乙○○之收養關係等語,有 本院11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生父鄭 武雄、生母鄭王娥、本家兄弟姊妹鄭清標鄭雅雯鄭素雲鄭淑芬均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回歸本家,有陳報狀六紙在 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終止收養雖已得聲請人生父鄭武雄、生母鄭王娥 、本家兄弟姊妹鄭清標鄭雅雯鄭素雲鄭淑芬之同意,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養父乙○○無子嗣,當初收養聲請人即有 延續香火之意義,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養父乙○○之遺產換算 價值總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59,179,343元,其中合計價 額為57,910,314元之不動產,由聲請人與鄭源智之代位繼承 人鄭嘉祥各以1/2之比例繼承,是聲請人所繼承之遺產價值 至少為28,955,157元,而聲請人既以繼承人身分繼承養父乙 ○○之遺產,足徵有繼續雙方收養關係之意思;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戶籍簿冊影像資料,聲請人係於79年8月25 日被養父乙○○所收養,當時已年22歲,有足夠智識能力決定 是否願被收養,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將來即有承擔照顧養 父乙○○之責,並接受財產,現又聲請終止其與養父乙○○間之 收養關係,違背養父乙○○生前收養意願,對養父乙○○難謂無 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尚無必要性,卻不 利於養父乙○○,有失公平,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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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